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訴外人張育甄即吳張月霞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193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張育甄即吳張月霞設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彰銀北港分行)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610,711 元之存款實係聲請人所有,乃聲請人將多年 辛苦之繼續委由母親張育甄即吳張月霞保管,且不知張育甄 即吳張月霞對外仍有債務之情況下,依張育甄即吳張月霞之 指示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40萬元至張育甄即吳張月霞之彰銀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
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109 年度訴字第164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張育甄即吳張月霞名下彰銀北港分行帳戶 之存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至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 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 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 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21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108 年11月15日雲院 忠字第108 司執子字第37193 號執行命令扣押張育甄即吳張 月霞設於彰銀北港分行1,610,711 元之存款,相對人復以該 存款中140 萬元為其所有為由,於109 年3 月23日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該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先認 定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查封之張育甄即吳張月霞設於彰銀北港分 行1,610,711 元之存款,其中140 萬元係為聲請人委由張育 甄即吳張月霞保管之款項而匯入,屬聲請人所有,認其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云云。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 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及其他直 接對被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張育甄即吳張月霞設於彰銀北港分 行之存款帳戶,張育甄即吳張月霞與彰銀北港分行間乃係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03 條等規定,其金錢於交付予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 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僅與該金融機構締約之存款戶取得返還 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請求權,無論存款戶或任何第三人對已存 入之寄託金錢本體,均已喪失所有權或處分權,故張育甄即 吳張月霞僅對彰銀北港分行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 而已,此不因該金錢之來源是其個人或第三人(例如聲請人 )而有別,聲請人實無從主張自己對於已存入彰銀北港分行 之金錢具有「所有權」。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主張理由以觀,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 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聲請人所述日後回復將造成困難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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