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冬秋
相 對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兩造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司執字 第7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逕以債權額為計算擔保金之基準,惟系爭執行事 件之標的僅為抗告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該2 筆土地之最低拍賣 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5,000 元、280,000 元,且相 對人亦願以上開金額承受,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數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以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之金額即時 受償計算損害額,故至多應以675,000 元(計算式:395,00 0 +280,000 =675,000 )為基準計算擔保金數額,原裁定 以債權額計算,應屬有誤。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 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 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 ,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抗告人嗣以抵押權人即相 對人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縱依相對人所稱抵押權係擔保 250 萬本票債權,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 97號判決確認該250 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案目前上訴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抗告人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原有狀 態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形式觀察 ,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抗告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即時受償所受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倘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低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算定債權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固應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爲據,惟若債權額高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時,因債權人僅得就執行標的拍賣所得之價 金受分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作爲算定之標準,始爲妥 適,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賣底價合計為675,000 元 ,且相對人願以該金額承受,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675,00 0 元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自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作 爲算定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標準)。另系爭本案屬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 年4 個 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 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說明及 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6, 250 元【計算式:675,000 元×5 %×4 年4 月≒146,250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 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 故在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者,並非不得再行提起同一之
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 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 條第1 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 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前 向本院提起與系爭本案同一事件之訴訟,繫屬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事件審理,並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繫屬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1號),惟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38 號於107 年10月12日就其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部分因重複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嗣亦於該案 終局判決前之107 年12月10日撤回其餘之訴,因裁定並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抗告人係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其訴, 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另再具狀 提起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 定,因此,本院仍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原裁定計算基礎與前開說明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重新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酌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