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登科
相 對 人 黃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9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判決書第6 頁第3 項與事實不符,532 地號並非全部做為道 路使用,僅憑相對人口述說是做為道路使用即做出此判決很 明顯是個錯誤,這將讓共有人黃進坤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無法 面臨道路,因為532 地號黃進坤並無產權。
㈡本判決違反分割土地以不拆除建物為原則,判決書第7 頁第 7 行至第12行標示黃色部分清楚寫明分割土地以不拆除建物 為原則,但本判決分割後卻需要拆除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文章 之磚造石棉瓦建物,很明顯相對人以看似合理之分割圖來誤 導法官判斷。又因當時抗告人及黃進坤等人都無法適時提出 較好之分割方案,導致初審法官做此判決。
㈢抗告人與黃進坤於1 月17日晚間7 時左右前往相對人住處與 共有人黃澄泉商討分割事宜,吾等表明依照判決書分割會拆 到建物,黃澄泉卻說判決書分割圖AB線是畫在騎樓的門齊, 等以後才會執行,顯然相對人已預知需要拆除建物所繪製出 來的分割圖上呈法官裁決。
㈣本院上訴鈞院開庭時,承審法官也當庭說本件這樣分割不公 平也不合理,也提供了新的分割方案,後因相對人表明不要 購買黃進坤的持分來共同分割,以致失去了抗告人上訴的意 義而撤銷上訴,今附上對三方最為完美之分割圖,懇請法官 能重審此案。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8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是原審斟酌兩 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決,原判決之
主文與理由內容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事,是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重審此案,並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