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5號
ULDV,109,消債更,5,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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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隆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漏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資料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 日內補正相關事項,並通知代理人應於同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偕同聲請人本人到院說明,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2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揆諸首開說 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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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