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2號
ULDV,109,司聲,5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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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 73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433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 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 8 年度港簡第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存證信函暨郵資433 元,合計為1,433 元,並有該單據 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87 元【計算式:1,433 ÷5 =28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108年度港簡字第73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
│(未保存登記)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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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
│1 │吳明輝 │5 分之2 │由原告負擔 │
├─┼─────┼──────┼─────────┤
│2 │吳明釧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
│3 │蔡瑾綝 │2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
│4 │吳翰妮 │2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
│5 │吳航霈 │2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
│6 │吳靖諠 │20分之1 │由原告負擔 │
├─┼─────┼──────┼─────────┤
│7 │吳昭儀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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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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