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1號
ULDV,109,司聲,4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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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 理 人 王敏芬 
相 對 人 紀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8 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 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 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 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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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