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8號
ULDV,109,司拍,28,2020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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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八佾 


相 對 人 李安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 條第3 項、第824 條之1 第4 項及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皆為雲林縣○○ 鄉○○段00地號及南榮段1230、1234、1238、1242、1243、 、1301、1302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分 割共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就中厝段83地號部分提出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205,164 元,補償聲請人155,446 元;就南榮段 1230地號等土地部分,應提出300,174 元,補償聲請人180, 104 元,經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之1 之規定就相 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案(中厝段83 、83-5地號登記有擔保總金額205,164 元之普通抵押權,聲 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205164分之155446;南榮段1230-12 地 號登記有擔保總金額300,174 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之債 權額比例為300174分之180104),詎料相對人未自動清償上 開款項,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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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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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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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崙背鄉 │中厝 │ │83 │146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崙背鄉 │中厝 │ │83-5 │532.76 │1000分之62 │ │
│0│ │ │ │ │ │ │ │ │
│2│ │ │ │ │ │ │ │ │
├─┼───┼────┼───┼───┼────────┼──────┼───────┼───────────────┤
│0│雲林縣│崙背鄉 │南榮段│ │1230-12 │171.15 │17115分之1187 │ │
│0│ │ │ │ │ │ │ │ │
│3│ │ │ │ │ │ │ │ │
├─┼───┼────┼───┼───┼────────┼──────┼───────┼───────────────┤
│0│雲林縣│崙背鄉 │南榮段│ │1230-14 │580.68 │1分之1 │ │
│0│ │ │ │ │ │ │ │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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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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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