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翁明達
相 對 人 林桂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德男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廖村棋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5 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經 辦妥登記在案。第三人廖村棋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二紙本票 交予聲請人為憑(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合計為1,500,000 元 ),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5 日執上開本票向第三人廖村棋 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人又於108 年12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債務,惟第三人廖村棋仍不為清償。又 第三人廖德男現已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桂花所有,故聲請人 現改以林桂花為相對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催告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 年2 月25日雲院惠非平決109 年度司 拍字第1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村棋表示意見,相對人 及第三人廖村棋固於109 年3 月2 日具狀陳稱,第三人廖村 棋於106 年6 月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以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設定1,500,000 元之抵押權, 另又開立本票1,500,000 元。嗣第三人廖村棋自106 年6 月 起至108 年8 月止,共27個月,每月匯款30,000元,共匯款
810,000 元,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 帳戶明細為憑。然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村棋所述涉及擔保債權 數額為何之實體事項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 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 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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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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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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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 │麻園 │ │1196-2 │48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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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 │饒平 │ │838 │100.43 │4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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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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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 合 計│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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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7│雲林縣莿桐鄉麻│雲林縣莿桐鄉后│住家用、加強磚│一層35.84 │72.77 │1分之1 │ │
│0│ │園段1196-2地號│埔路81號 │造、2層 │二層36.93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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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