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桂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借 款,詎相對人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其自為 本案之債權人,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履 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執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主張其 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債權讓 與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而對相對人聲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因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 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 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地址於此僅為行政機 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 力,亦無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是本件聲請人因 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其將債權讓與 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等情,尚難驟認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 配之範圍。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 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權讓與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文件,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 1 月30日、同年2 月21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其逾期迄未補正 ,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僅能從形式上認定系爭債權尚未 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
㈡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 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 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 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相 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 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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