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依
序定有文明。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其代
表人,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
按江堃宏非雇主,亦非法定代理人,故應記載雇主三好國際
酒店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國周),並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原本及影本,以及被告三好際酒店之登記資料。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先暫繳裁判費3 分
之1 ,即新台幣333 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