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3號
ULDV,109,他,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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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 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 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04 年度國字第7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 度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 104 年度國字第7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 即3,204,464 元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5 號判 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86,606 元,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3,182,142 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國更一字 第3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204,464 元,應徵第二審判費49,168元。 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 號 訴訟程序中始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更審 前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非屬更審時所繳納之裁判 費,自無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應向本院 足額繳納上開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而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程序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之情形, 故原告於起訴時因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 計為89,768元(計算式:40,600元+49,168元=89,768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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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