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5號
ULDV,108,訴,71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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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高于涵

      陳清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又執行法院對 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同法第40條第1 項)。再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經查: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 (即本案被告)高于涵之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所得案款定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在收 受該執行案分配表後乃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就被告(即執 行債權人)陳清考所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聲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乃於同年、月26日函知原告,請其於 受通知後10日內,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原告乃於同年、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訴外人高如城於106 年1 月間死亡,遺有座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1 筆而為被告高于涵所繼承,因高如 城生前積欠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38,001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償,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土地聲 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12537 號,惟起訴 狀誤載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33529 號),嗣上開土地經拍賣 得款1,032,000 元,鈞院乃於108 年11月13日(起訴狀誤載 為108 年12月12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 月31日在 鈞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同案被告陳清考以抵押權人身份 獲分配720,000 元,至伊之前揭債權僅獲分配299,311 元, 尚不足1,638,237 元。
㈡但觀諸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所載,陳清考在上開土 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2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登記日期為86年8 月4 日,存續期間自86年7 月25日 至88年3 月24日,受擔保債務人為高如城,是自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逾民法第125 條 所定消滅時效期間,若再過5 年陳清考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則依同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應予塗 銷,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清考就座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12537 號(起訴狀誤載為108 年度司執字 第33529 號)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次序4 所列陳清考之債 權原本720,0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109 年2 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 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 (即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 債權有優先權)】等有所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自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而已,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 並不因而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可參)。 ㈡經查,原告固以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註:原 告未具體表明該債權之種類?)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陳清考 又逾5 年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故陳清考就被告高于涵之座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72萬元皆不存在,陳清考之債權自不得列入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2537 號執行事件為分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固歸於消滅。但債權於時效 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 本身仍然存在,職是被告陳清考對同案被告高于涵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尚不屬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即非屬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內,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 救濟。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 條所定除斥期間經 過而歸於消滅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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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