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宛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獻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