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6號
ULDV,108,訴,57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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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吳○憲 
法定代理人 葉清慧 
      吳志強 
原   告 吳世崑 
      吳照文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王楨宗 


      鄭振明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世崑新臺幣290,667 元,及自民國108 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照文新臺幣14,490元,及自民國108 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憲新臺幣20,540元,及自民國108 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吳世崑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世崑新臺幣(下同)750,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世崑753,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為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世崑於107 年4 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吳照文、原告吳○憲(95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路四湖 鄉公所外,因故與被告王楨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鄭振明見 狀,乃上前站在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外質問原告吳世崑時 ,原告吳世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車門,致被告鄭振明 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脊椎受傷之傷害。被告王楨宗吳東明見狀,上前理論,原告吳照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 車徒手毆打被告吳東明,致被告吳東明左臉頰、左手臂受傷 。原告吳世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擊被告王楨宗, 致被告王楨宗後腰部受有傷害。被告鄭振明王楨宗、吳東 明3 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原告吳世崑吳照文吳○憲,致原告吳世崑受有右側橈骨幹及尺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紅腫)、右手手指多處擦傷 之傷害;原告吳照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原告吳○憲則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㈡、原告等三人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原告吳世崑部分:
⑴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33,690元。 ⑵回診費用(自付額部分):2,600元。
⑶回診來回車程費用:5,000元。
⑷無法工作損失:562,100元(每日770元×730日)。 ⑸無法工作期間委外噴灑農業支出:25,000元。 ⑹無法工作期間委外溝底耕耘支出:25,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⑻共計:753,390元。
⒉原告吳照文部分:
⑴急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640元。
⑵回診來回車程費用:500元。
⑶無法工作損失:3,85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⑸共計:104,990元。
⒊原告吳○憲部分:
⑴急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54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⑶共計:100,54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世崑753,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照文10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憲100,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楨宗
我不認識原告等人,當時打架,大家都有動手,只是他受傷 比較重,我也有對他請求賠償。
㈡、被告鄭振明
在現場沒有看到吳○憲,這一點是我最不服的地方。㈢、被告吳東明
當天是原告等人拿著鋸子追著我滿場跑,之前刑事法庭有達 成和解撤回告訴,但是當初在刑事庭時並未問到我們起衝突 的原因,實際上我是基於自我防衛的心態,先拿椅子抵抗原 告的攻擊之後才去拿棒子打原告。難道要我受傷才要提出求 償,也不太對,因為我抵抗原告的攻擊,才產生原告受傷的 結果,原告卻要對我求償,我覺得不公平。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記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3號起訴書公訴 意旨,即原告吳世崑於107 年4 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吳照文、原告吳○憲( 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雲林縣四湖鄉中 山西路四湖鄉公所外,因故與被告王楨宗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鄭振明見狀,乃上前站在上開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外質問原 告吳世崑時,原告吳世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車門,致 被告鄭振明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脊椎受傷之傷害。被



王楨宗吳東明見狀,上前理論,原告吳照文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被告吳東明,致被告吳東明左臉頰、 左手臂受傷。原告吳世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擊被 告王楨宗,致被告王楨宗後腰部受有傷害。被告鄭振明、王 楨宗、吳東明3 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子毆打原告吳世 崑、吳照文吳○憲,致原告吳世崑受有右側橈骨幹及尺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左肩部挫傷(紅腫)、右手手 指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吳照文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吳○憲則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等情(下爭系爭鬥毆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 頁、第158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 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33 號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因系爭鬥毆事件 使原告等人受有系爭傷害,依據上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個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世崑部分:
⑴住院及回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
依據原告吳世崑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9 頁至 第123 頁),其僅實際支出20,867元,則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⑵回診費用交通費用:
依據原告吳世崑之北港媽祖醫院108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門診107 年4 月13日至108 年4 月12日共9 次」 (本院卷第73頁),及同醫院108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108 年5 月6 日門診」(本院卷第75頁),可以證 明原告吳世崑受傷後確實至上開醫院回診共計10次。而由 原告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至北港媽祖醫院 搭程計程車之單次車程目前收費行情為250 元,有雲林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 月8 日雲計客民(109 )總字第1090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 告吳世崑因回診支出交通費用應為5,000 元(10次×2 趟 ×250 元=5,000 元),則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無法工作損失:
依據北港媽祖醫院109 年1 月9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5202 號函所載「(吳世崑)不能從事農耕工作之期間約六至八 個月。」(本院卷第147 頁),則本院認為原告吳世崑不 能從事原本農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8 個月。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雖無確切資料可茲證 明原告吳世崑每月工作收入為若干,然其從事耕作之土地 有水林鄉海豐段0000000 地號土地、水林鄉豐德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6718公頃 ,用以種植水稻、蒜頭花生等情,有上開各筆土地108 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09 年2 月 6 日水農供字第1090000384號函暨所附土地資料查詢及處 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第175 頁至第197 頁 ),故本院認為其主張其每日有770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為 可採,故原告吳世崑8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84,800元( 770 元×8 月×30日=184,800 元),就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所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無法工作期間委外噴灑農業及委外溝底耕耘支出部分: 證人吳政岳於108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請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吳世崑,如何認識?)認識,務 農認識。(原告吳世崑會請證人到他的農地去幫忙嗎?) 會。(證人自己本身的工作?)我也是務農,我有相關農 機,如果要噴農藥也可以一起噴。(證人都幫原告吳世崑 做哪些工作?)噴農藥、施肥,有時候用耕耘機翻土。( 原告吳世崑在水林、四湖一共有六筆土地,每筆土地都有 請你去工作?)只有三塊土地請我去。(原告請求溝底耕 耘跟證人剛才說耕耘機翻土是同一件事情嗎?)對。(原 告請證人噴灑土地、溝底耕耘,一年大概要幾次?)要看 作物。(從原告吳世崑受傷迄今,所有土地證人總共幫原 告做過幾次噴灑農藥、溝底耕耘?(很多次,我沒有計算 次數。)一共幫原告吳世崑噴灑農藥、溝底耕耘大概跟原 告吳世崑收了多少錢?)我沒有紀錄。(每次噴灑農藥你 跟原告吳世崑收多少錢?)一千二左右。(溝底耕耘呢? 都跟原告吳世崑收多少?)一分地收400 元,最近一次是 兩個月前,我記得他蒜頭好像將近四分地。(請問證人, 從原告吳世崑去年四月受傷迄今,時間約一年半,總次數 幾次證人可能忘記了,是否可以請證人大概回憶一下,原



告委請證人去噴藥的頻率?)不一定,花生一年可以收成 兩期,一期大概噴四次。蒜頭的噴藥就比較不一定,只要 有起霧就要噴藥,如果沒有起霧的話,正常兩週噴一次藥 ,一個月噴兩次藥。(除了蒜頭花生,有幫原告吳世崑 噴其他作物的農藥嗎?)沒有。(蒜頭一年可以收幾期? )一期。(如果照這樣的算法,一年幫原告吳世崑噴灑農 藥幾次?)還有水稻,一期需要噴四次。(水稻一年有幾 期?)水稻今年年初噴一期,去年底年底只有噴花生、蒜 頭。(蒜頭多久可以收成?)六個月。(照這樣推算,一 年幫原告噴花生的農藥約噴8 次?)對。(蒜頭的農藥約 噴12次?)大概,應該是沒有那麼多,後面靠近農曆一月 底就不會再噴藥,因為快要收成了。應該是小於12次。( 水稻的部分,請問證人,水稻一年種幾期?噴藥頻率?) 一期,一次種植4 個月,前後一共灑藥次數約4 次。)依 照剛才證人的說法,一年幫原告吳世崑噴農藥的次數約少 於24次?)對。(溝底耕耘用什麼機器?)小型耕耘機, 叫做中耕機。(溝底耕耘的次數大概有幾次?)從原告吳 世崑受傷以來總共4 次,花生2 次、大蒜2 次。)幫原告 吳世崑噴灑農藥,他大概會給你多少報酬?(大概一次收 一千元。)溝底耕耘一次收取多少報酬?)一分地收400 元。(確實是用一分地一分地這樣計算報酬嗎?)對。( 原告吳世崑都是請你到哪裡進行溝底耕耘?水林也有?四 湖也有?)對。(證人幫原告吳世崑噴灑農藥,一年約少 於24次,是指原告吳世崑所有請證人幫忙工作的土地嗎? )對。(原告是將哪些地號土地委託證人來溝底耕耘?) 一年約4 次,是原告全部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證人吳政岳自有噴灑農 業機溝底耕耘之機具,且其係經常性受原告吳世崑委託噴 灑農藥及溝底耕耘,且依據一般農業現況農民多未自備噴 灑農藥、溝底耕耘之機具,而係委託有專業機具之資材行 、農藥行、代耕業者處理噴灑農業及溝底耕耘事宜,故原 告吳世崑即使未遭被告毆傷,其仍需委託證人吳政岳噴灑 農藥及溝底耕耘而支出相關費用,則原告吳世崑此部分請 求之費用與其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無關,其請求 即屬無稽。
⑸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酌原告吳世崑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因受被告毆 打致受有右側橈骨幹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傷、 左肩部挫傷(紅腫)、右手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曾因上 開傷害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鋼板手術,其



後又接受拔除骨內鋼釘手術,術後不能從事農耕工作之期 間約6 至8 個月。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北港 媽祖醫院109 年1 月9 日院醫病字第1080005202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147 頁),其精神當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王楨宗高中畢業,以經營早餐店為 業;被告鄭振明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吳東明高中肄業, 從事畜牧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並衡 酌兩造互毆之糾紛起因於原告吳世崑吳照文之挑釁(詳 見警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吳世崑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相當。
⑹合計290,667 元(20,867元+5,000 元+184,800 元+80 ,000元=290,667 元)。
⒉原告吳照文部分:
⑴急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
依據原告吳照文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5 頁) ,其此部分請求640 元,應屬有據。
⑵回診來回車資費用:
並未見原告吳照文提出任何載明其需要醫療回診及實際回 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故難認其受有回診來回車 資費用500 元之損害。
⑶無法工作損失:
依據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照文受傷經急 診處置後,宜休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又依據鼎峰油 壓有限公司回函所載,原告吳照文日薪1,245 元,受傷後 請特別休假休息3 至5 日,並未扣薪等情(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認如原告吳照文未因受傷而請特別休假,其年 終可以請求按日薪計算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即便原告 吳照文受傷休養期間未遭雇主扣薪,本院認為其仍受有4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損失,計4,980 元(1,245 元×4 日= 4,980 元),然其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0 元,則其此 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酌原告吳照文國中畢業,業工,因受被告毆打致受 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其精 神當受有痛苦,而被告王楨宗高中畢業,以經營早餐店為 業;被告鄭振明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吳東明高中肄業, 從事畜牧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並衡 酌兩造互毆之糾紛起因於原告吳世崑吳照文之挑釁(詳



見警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吳照文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相當。
⑸共計:14,490元(640 元+3,850 元+10,000元=14,490 元)。
⒊原告吳○憲部分:
⑴急診醫療費(自付額部分):
依據原告吳○憲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7頁) ,其此部分請求540元,應屬有憑。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衡酌原告吳○憲,國小就讀中,因被告等人與原告吳 世崑、吳照文之互毆事件無端受波及,受有等右臀部挫傷 傷害,其精神當受有痛苦,且考量原告吳○憲年幼受此波 及,難免造成其心理壓力,而被告王楨宗高中畢業,以經 營早餐店為業;被告鄭振明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吳東明 高中肄業,從事畜牧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並衡酌系爭鬥毆事件之起因為原告吳世崑吳照文 先為挑釁(詳見警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吳○憲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相當。 ⑶共計:20,540元(540 元+20,000 元=20,540 元)。四、綜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吳世崑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0,667 元、原告吳照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90 元、原告吳○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4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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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