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蕭靖恚
詹淑芳
被 告 謝宛妨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靖恚美金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詹淑芳美金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靖恚、詹淑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靖恚新臺幣(下除特定美金貨幣外,均為 新台幣) 1035,000元、給付原告詹淑芳9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美國公司YJW GROUP LIMITED (下稱美國YGL 公司)預計2 年內於美國境內上市,第三人YJW HOLDING LIMITED (下稱 第三人YHL 公司)持有美國YGL 公司全部股份,對外發行認 股,面額每股美金1 元,第三人YHL 公司對外進行募股時, 原告蕭靖恚自己認股2000股,被告則認股40,000股,但後來 因中美貿易戰經濟情勢影響,美國YGL 公司預期未能在2 年 內上市,乃決定不上市,第三人YHL 公司宣告撤銷發行,並 以每股美金1 元之原認股價格,將認股金退還予各認股人, ,原告蕭靖恚自己所認之2000股已獲得退還美金2000元。二、因被告手中持有美國YGL 公司股份,原告蕭靖恚、詹淑芳( 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遂向被告購買被告手中持有的美 國YGL 公司股份,原告購買股數及支付價金情形如下: ㈠原告蕭靖恚部分:
⒈①以1000股30,000元計價標準,買入2000股,價金為60,000
元。②以1000股75,000元計價標準,買入13,000股,價金為 975000元。二次共買入15,000股,總價1035,000元。 ⒉原告蕭靖恚分別於107 年3 月6 日匯款60,000元、107 年3 月14日匯款800000元(然其中400000元屬於原告詹淑芳自有 資金)、107 年4 月30日匯款575000元,合計付款1035,000 元。
㈡原告詹淑芳部分:
⒈以1000股75,000元計價標準,買入12,000股,總價900000元 。
⒉於107 年3 月14日由原告蕭靖恚匯款800000元,其中400000 元屬於原告詹淑芳自有資金、於107 年4 月30日匯款500000 元,合計付款900000元。
三、上開款項付清後,原告蕭靖恚、詹淑芳分別與被告於107 年 4 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蕭靖恚、詹淑芳每人 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除購買人、金額、股數不同外,其餘 約定條款均相同,故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1.1.2 點約定,所購買之股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需 完成記名轉讓予原告,然因美國YGL 公司已確定不上市,且 第三人YHL 公司亦以每股美金1 元退還認股金完畢,故系爭 協議書第1.1.2 條約定事項已無法實現,雙務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給付義務,契約關係 當然消滅,無待解除,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四、因總持股人YHL 公司已通知認股人確認YGL 公司不上市,並 已退還認股金,則系爭協議書第1.1.2 條約定,已無法實現 而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全部價金。又原告 已付之價金,其給付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復無保有該給付 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該給付, 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蕭靖恚總共向被告購買美國YGL 公司股份15,000股,支 付價金1035,000元,系爭協議書也是記載15,000股,但就價 金數額部分則誤載為975000元,此係漏未將上開已付60,000 元部分算入,故系爭協議書就價金數額誤載,正確金額仍為 1035,000元。
六、否認兩造間有公司未上市則概不退還買賣價金之約定,若有 此約定,為何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原告本次投資總額 達二百萬元,投資金額甚鉅,此交易虧損屬交易上重要事項 ,既未經兩造協商確認過,自非買賣條件,當時兩造均未意
識到美國YGL 公司不會上市,也沒討論到公司不上市將如何 解決處理,事前根本無討論投資虧損如何承擔一事,否認證 人林承煜所言兩造有不退還買賣價金之約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獲悉美國YGL 公司擬在美國那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掛牌上 市,屆時股價將倍數翻漲,原告乃透過證人林承煜尋求有該 公司之認股權人,欲買進股權來投資,原告得知被告手中有 認股權,遂與被告洽談購買股權,原告蕭靖恚以總價975000 元購買15,000股、原告詹淑芳以總價900000元購買12,000股 ,兩造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透過居間 人林承煜向原告口頭告知「此次交易為買斷賣斷,不保證股 票會掛牌上市,需自行承擔交易風險,若未上市概不退還買 賣價金」(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同意,兩造遂簽訂系爭協 議書,兩造間既有系爭約定,縱然事後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 ,原告所買股權已陷於給付不能,但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也 因有系爭約定,被告無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不爭執第三人YHL 公司已撤銷發行並以每股美金1 元退還認 股金予認股權人,被告所認股份已收到退還美金40,000元。三、原告進行投資前,對美國YGL 公司可能不會如期上市此投資 風險,已有知悉,且市場經濟投資本來就有風險,由證人林 承煜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兩造曾有談到美國YGL 公司若未 上市,就由原告承擔未上市之風險,退還的認股金也歸屬原 告,故縱然原告要求返還款項,頂多是返還原認股金,並非 請求返還全部已付之價金。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之股權,原告蕭靖恚 以總價1035,000元向被告購買15,000股,原告詹淑芳以總價 900000元向被告購買12,000股,兩造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對原告所購買股數均不爭執,故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以認定。
貳、又原告主張美國YGL 公司之後撤銷上市,第三人YHL 公司並 以每股美金1 元之標準,將認股金退還各認股權人,並提出 YHL 公司退股通知書、退款資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並承認已收到退還認股款美
金40,000元。。
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美國YGL 公司若撤銷上市,則原告 所繳價金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美國YGL公司 已撤銷上市,原告所購買之股權已不能進行轉讓,此事不可 歸責於兩造,惟被告辯稱因兩造已有系爭約定,故原告無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承煜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證人是就兩造簽股權轉讓協議書為介紹人,或僅是簽約之 見證?)證人答:我是見證人,他們當初來講的話,因為原 告有意向被告購買,被告請我向原告詢問每股3 塊美金,是 否願意購買,原告認為3 塊太高,後來兩造以2.5 美元一股 來成交。(法官問:股權轉讓協議書有無約定賣方同意於股 權得記名轉讓起始日起30日內完成記名轉讓給買方?)證人 答:有。(法官問:原告蕭靖恚一共匯款兩筆給被告,一筆 新臺幣6 萬元,一筆新臺幣975000元,這兩筆匯款都是原告 要向被告購買美國公司未上市的股權嗎?)證人答:是。( 法官問:6 萬元的部分,是要買幾股?)證人答:每股1 塊 錢美金。(法官問:兩造還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沒有記載的 其它約定嗎?)證人答:當初協議書簽訂的時候,他們是交 款之後,股權歸於原告,被告只是代為持有股權,至股權得 記名轉讓時,才登記給他們,股權轉讓協議書保障購買股權 的原告,上市後不會被被告侵吞股權,也就是買賣成立後, 股權所有權利就歸於原告,購買金額就歸於被告。(法官問 :為何你剛才所說的這些內容,沒有記載於股權轉讓協議書 ?)證人答:協議書的內容只是記載他們購買股票金額、股 數,合約裡面也有記載在股權轉讓之前,原告他們享有這家 公司股權的同等權利(即系爭協議書第1.5 條)。(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原、被告要簽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前,被告 除了請你去問原告一股多少,有沒有問萬一沒有上市,要怎 麼辦?)證人答:沒有問,未上市股票的風險,本來就不保 證一定會上市,這風險應該大家都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既然這樣的話,被告這邊有請你去跟原告轉達說,未上 市股票有風險,所以沒有上市的話就不退還價金?)證人答 :被告本來無力負擔買股金額,才把股權轉讓出去,當初在 談的時候,大家都是同一家公司的經銷商,對股權也都非常 瞭解,公司是賣美容保養品的。所以兩方在談的時候,並沒 有針對上市未上市處理,但中間談的過程之中,有提到公司 如果未上市的時候,當然後續所有股票的權利都歸於原告, 本人所認知當時談話的內容,為股權既然在當時簽約買賣之 後,所有的權利歸於原告,所以後續股權不管是當時公司怎
麼處理,有上市未上市風險,由原告負擔,公司退回來的購 股價金也歸於原告。(原告蕭靖恚問:當初簽約的時候,證 人到底有沒有講說,此次交易是買斷賣斷,若未上市概不退 還買賣價金,有無講這些話?)證人答:這部分沒有記載在 合約上,我認知當時的談話內容就是我剛才說的,完成買賣 之後,所有股票權利當然是歸於原告,公司退還股款的金額 ,也當然也是歸於原告。買斷賣斷,當初談話的時候,每股 2.5 美元,當然有談到未上市怎麼辦,簽約時認股人與公司 有保密條款,每股認股金額1 美元,有載明於認股人與公司 間之合約上,但因未上市時,不確知公司是否會退還認股金 額,所以未將每股1 美元如經退回,如何處理,記載於兩造 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才會寫買賣之後,原告享有所有股票的 權利,來含括這個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原告蕭靖恚:
當初我們簽合約的時候,雙方都沒有想到公司會有未上市的 情形,證人說有跟我們講,但這中間我們都沒有意識說公司 會未上市,不管是被告或證人,這中間都沒有講,證人說有 講,到底是何時、何地點,有跟我們講這事情。 證人:
當初在和原告分析購股風險的時候,公司的合約上有提到, 如果在兩年內未上市,公司有權收回認股的股權,認股的金 額將退還給原認股的人,也就是2.5 塊買一股,如果未上市 的話,每一股的虧損風險就是1.5 美元,這部分證人確實有 跟原告討論過。
原告詹淑芳:
沒有討論過,是分開、一起、簽約前、簽約後討論,還是出 庭臨時這樣講的,證人只是幫我們打合約書,見證而已,並 沒有跟我們討論風險問題?
證人:
當初確實是有提到過,在談話中,因為我們在接觸的時候, 他們要談買賣的時候,跟他們在談話之中,確定有提到,是 在兩造簽約前提到的。
(以上見本院卷第98頁)
二、證人林承煜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又曾為兩造居間進行洽 談,其證述在為原告分析購股風險時,曾告以購買未上市股 權會有最終不上市的風險,也就是2.5 塊買一股,如果未上 市的話,每一股的虧損風險就是1.5 美元。經原告詹淑芳提 出質疑,證人仍毫不猶豫的說:「當初確實是有提到過。」 並證稱:「當初協議書簽訂的時候,他們是交款之後,股權 歸於原告,被告只是代為持有股權,至股權得記名轉讓時,
才登記給他們,股權轉讓協議書保障購買股權的原告,上市 後不會被被告侵吞股權,也就是買賣成立後,股權所有權利 就歸於原告,購買金額就歸於被告。」及「合約裡面也有記 載在股權轉讓之前,原告他們享有這家公司股權的同等權利 (即系爭協議書第1.5 條)。」查系爭協議書第1.5 條載明 :「甲方於契約成立至乙方得記名轉讓股權給甲方前,享有 乙方持有YJW GROUP LIMITED 股權之同等權益。」與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林承煜之證言應屬可信。當事人於 訂約時,既已衡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無法履 約時自己將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 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尊重之。且原 告並非無社會智識之人,本件付出之款項不少,若謂原告全 然無設想到風險失利之問題,顯非可信。又證人林承煜與兩 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 性,其證述兩造就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時,原告自負其價差 每股美金1.5 元之虧損,此約定亦難認有違反一般市場投資 常情,雖兩造未將此公司未上市之差額虧損負擔形諸於文字 ,但由證人林承煜之證言,可知兩造間確有此意思之合致, 應屬可信,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此約 定拘束,則被告受領出售股權價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以美國YGL 公司未上市,彼等向被告所購買之公司股權未 能轉讓登記與原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 非有據。
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固屬無據,惟依證人林承煜證 述雙方在簽約並交付價金以後,股權轉讓之前,原告享有美 國YGL 公司股權的所有權利,既然權利歸於原告,未上市的 風險亦由原告負擔,則在YGL 公司確定不上市以後,所退還 每股1 美元之原認股款,自亦應歸於原告,被告亦坦承其已 收回退股金美金40,000元,但退回之股金尚未返還原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94、97頁)。此舉無異由被告享有全部售 股價金。又享有全部退還之原認股款,原告則什麼都沒有, 天下豈有此種道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蕭靖恚向被告購買股 份15,000股、原告詹淑芳購買股份12,000股,而YGL 公司原 認股金為每股美金1 元,退還亦是每股美金1 元,故原告蕭 靖恚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000元、原告詹淑芳得請求被告 返還美金12,00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准許之原告 蕭靖恚之請求美金15,000元、原告詹淑芳之請求美金12,000 元,未有約定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 ,則於寄存送達10日後即109 年2 月16日 日生效,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蕭靖恚繳納11,296元、原告詹淑芳繳納9800元,證人林承 煜日、旅費582 元由被告預繳,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按比例 負擔其中9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