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93號
ULDV,108,訴,393,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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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映潔
送達代收人 柯怡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豐鑫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881,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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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