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號
ULDV,108,訴,3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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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清山 
      吳東益 
      吳東陽 
      吳淑暖 
      吳東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劉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劉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吳春菊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68 縣道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同鄉贊庄1-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與正自贊庄1-1 號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牽出之被害人 劉祝英相撞(下或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性出血、腦部挫傷併腦腫、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 侵害被害人致死,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東昌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共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91 元及喪葬費406,900 元 ,合計411,391 元。又原告等人雖因被害人死亡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4,671 元(除原告吳清山受領400,93 5 元外,其餘各受領400,934 元),然各得再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僅先分別請求20萬元。
㈢、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吳清山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 察官雖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 起訴處分書)認: 「經勘驗肇事路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得:



光碟內附影像編號8565號…影像時間16秒時,被告試圖將騎 乘之重型機車偏往畫面之右方移動,目的顯然係為了閃避被 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故可因此推論,此時被害人騎乘之輕 型機車正從雲林縣元長鄉贊庄1-1 號之前院內駛出等情。又 自前揭影像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開始閃避被害人之路面破損 處現場測量至上址門口之正中間處,距離共長15.8公尺,此 有本署檢察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上所 為之現場勘驗紀錄1 份可佐,而以被告騎乘之機車每小時50 公里之時速計算,正常人反應距離(意識到危險至作出煞車 動作所需時間)約為22公尺,煞車距離約為14公尺,總煞停 距離所需距離約為36公尺,而本案被告發現到被害人騎乘之 輕型機車自路邊行出時所在位置與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之距離 相距僅有15.8公尺,…,是顯然被告已無足夠距離作出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5 日路覆 字第1070093085號函(下稱交通部覆議結果)附卷可佐…」 ,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雲林縣政府全球資訊網資料所示: 駕駛人不是發現危險就能立即煞車或閃避。依警察大學教材 之網路資料可知: 駕駛人之煞車過程可分為「發現危險至身 體做出煞車或閃避反應」、「身體做出煞車反應至完全煞停 」二階段,且汽機車時速50公里時,「發現危險至身體做出 煞車或閃避反應」之距離為10.41 公尺,其「身體做出煞車 反應至完全煞停」之距離為12.5公尺,二者共需22.91 公尺 (計算式:10.41+12.5=22.91 )。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試圖將騎乘之重型機車偏往畫面之右方移動…閃避被害人 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前之10.41 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被 告自該做出反應起至煞停之距離為12.5公尺,自上開被害人 反應起至雙方發生碰撞之距離有15.8公尺,大於煞停之距離 ,被告未為任何煞車行為,僅為閃避之行為,終未能確實閃 避,致發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交通部覆議結果應有誤認,爰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於車禍時之車速為何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東昌611,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不論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交通部覆議結果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認為 綜合本件相關事證,被告無肇責,亦無過失責任。㈡、本件車禍發生時,是被害人突然從被告的右側騎機車出來, 被告叫了一聲就撞上了,被告來不及反應。肇事的主因是「 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住家起駛,逕行橫越道路,往 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且現場並未有交通路誌、警告 標誌等,被害人由住家起駛,逕行橫越道路,往左迴車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車 。被害人貿然迴車,被告難以期待與預見,導致防範不及, 終至憾事,被告並無過失。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援引之雲林 縣政府公共關係科所發布之新聞資料,其實際文章作者何人 無法得知,作者是否具有車禍鑑定專業,亦無從考察,亦未 揭示文章之參考文獻,應不得作為證據。而所引警察大學教 材之內容,核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不符; 且該網頁亦明白 揭示: 「反應時間包含生理反應時間與腳踩下剎車的時間, 此時間約0.6-1.0 (秒)因人而異,和精神狀態也有關」等 語。得否僅依該內容即否定上開鑑定意見之效力,顯有疑義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發生本件車禍。
⒉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
⒊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4, 671 元。
㈡、爭執事項: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68 縣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同鄉贊庄1-1 號前,與被害人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性出血、 腦部挫傷併腦腫、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引發中樞神 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原告吳清



山之警偵訊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雲林地檢署107 年 度相字第150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可按,足信無誤。㈡、然原告主張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是與從贊庄1-1 號將機車 牽出之被害人發生相撞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被害 人突然從被告的右側騎機車出來,被告叫了一聲就撞上了, 被告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檢察官現場相驗訊問時稱: 「(妳當 時車速? )我平常都騎40公里/ 時,當時應該這個速度。」 等語(相驗卷第46頁)。參酌被告為40年7 月12日生,有其 年籍在卷可參,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年已67歲之婦女; 且其於 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其僅於左手有受傷(相驗卷 第6 頁背面),及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害人與被告均人車倒 地等情節,足信被告當時之車速不快。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及Go ogle地圖量測距離推算,認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速約 為每小時50公里,有交通部覆議結果函說明載明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 頁、偵查卷第13頁),參酌上情,應足認為 真實。
⒉又原告即被害人之配偶吳清山於上開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雖稱 : 「(對於肇事原因有無意見? )…我太太出去就停住,要 讓對方閃過去,但對方完全沒剎車。」等語(相驗卷第48頁 )。然其亦於該次訊問時亦稱: 「(案發時,你人在哪裡? )我也在屋外的院子,也準備要去田裡,我是要開車去田裡 ,我約離門口10公尺,但看不到牆外面的情況,我是聽到碰 一聲,我就馬上跑出去,…」、「(你太太的行向?)田是 在我家門口的正對面,但她騎出去是要停在左前方的水溝蓋 上,所以她有點靠左直行。」等語(相驗卷第47頁)。原告 吳清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在之位置,既然看不到牆外面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其又如何能知悉「被害人(騎機車)出 去就停住,要讓對方閃過去」? 其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 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害人只是 牽出機車之情節不符,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已難認屬實。 ⒊且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於本件車 禍時僅於左手受有輕微之傷害之情節,如被害人當時非騎乘 機車衝出門口,而突然發生本件車禍; 而僅是停住機車等被 告之機車先行,甚或只是牽出機車,竟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 性出血、腦部挫傷併腦腫、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



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應難想像。被告抗辯是被 害人突然從其右側騎機車出來,致發生本件車禍,足以採信 。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時,只是牽出機車; 原告吳清山於上開檢察官相驗時稱被害人停住機車,等被告 先行云云,均難認屬實。
㈢、另以原告吳清山於上開檢察官相驗訊問時自陳被害人當時是 要騎機車出去停在家門口左前方的水溝蓋上等語,參照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6 、7 ,相驗卷第15至16 頁),該水溝蓋係位於被害人家大門口左前方約30度方向之 馬路對面之位置。而從被害人騎車出來進入馬路之住家大門 中心點,至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之中間點之距離, 為該門口面向馬路之左前方4.8 公尺處,業經本院會同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王浚 騰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5 頁) 。核與原告吳清山上開所述之被害人行車方向相符。且本件 車禍發生現場地面均無煞車痕及刮地痕,而雙方機車倒地之 中間點有落土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相驗 卷第12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均無煞車,且上開 雙方機車倒地之中間位置,應即為雙方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 。因此,被害人騎機車自該大門駛出約4.8 公尺,即與被告 所騎機車發生撞擊,應足認定。而上開距離遠比原告所主張 「汽機車時速50公里時,發現危險至身體做出煞車或閃避反 應之距離為10.41 公尺」之距離還短。且以一般汽機車剛起 步時之車速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之行車距離為5.5556公尺 (計算式:20 公里x1 000公尺/60 分鐘x60 秒=5.5556 公尺 ),即被害人騎機車從家門口出來,不到1 秒之時間即發生 本件車禍,亦足認定。且上開過程,亦與本院當庭勘驗附偵 查卷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騎乘機車接近撞擊點前( 光碟13:30:48秒時),被告騎乘機車並無明顯晃動之異狀, 也無左右偏移之情形,於通過該屋門前右方門柱前才微微一 點點晃動。」之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載明可按(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出來時,已來不及反應屬實。再者,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1070476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覆議結 論,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3頁),應 足確認。
㈣、至於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 「經勘驗肇事路段路口監視 器畫面可得:光碟內附影像編號8565號…影像時間16秒時,



被告試圖將騎乘之重型機車偏往畫面之右方移動,目的顯然 係為了閃避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故可因此推論,此時被 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正從雲林縣元長鄉贊庄1-1 號之前院內 駛出等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騎乘機車沿雲林縣 元長鄉168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鄉贊庄1-1 號即被 害人之住家前,突遇被害人騎機車自該門口駛出道路,致被 告無足夠距離反應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發生,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清山、吳東益吳東陽吳淑暖各20萬元,給付原告吳東昌 611,39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於車禍時之車速,應無必要, 不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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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