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4號
ULDV,108,訴,214,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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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亞霖即禾葦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9,21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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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