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晉笙(即許能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許豐戊
許忠裕
許恒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庚新
被 告 許中復
訴訟代理人 許恒豪
被 告 許中松
許倉榮
許大松
許世
許鴻德
許烜熏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烜秋
被 告 許恒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紀煥
被 告 許培州
許水陸
訴訟代理人 許崇競
被 告 許壽漂
被 告 許榮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恒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倚彰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嬌
被 告 許吳淑女
許惠媚
許書碩
許桂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民昌
被 告 許瑞宗
許瑞發
許怡斌
許博威
許雨興
許晏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雨芳
被 告 許金源
訴訟代理人 許蔡素金
被 告 許余寶貴(即許忠龍之繼承人)
被 告 莊阿貴(即許昆崙之繼承人)
許雅芷(即許昆崙之繼承人)
許雅婷(即許昆崙之繼承人)
許雅惠(即許昆崙之繼承人)
許雅雱(即許昆崙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豐戊、許中復、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許
晏彰、許金源、許怡斌、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莊阿貴、 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許烜熏、許烜秋、許瑞 宗、許瑞發、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 許榮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 榮、許桂鳳、許民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四八○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修正2)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七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豐戊 、許中復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共同取 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大松 、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莊阿貴、許雅惠、許雅 雱、許雅芷、許雅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瑞宗 、許瑞發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 歸原告與被告許豐戊、許中復、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 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莊阿貴 、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許烜熏、許烜秋、許 瑞宗、許瑞發、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 、許榮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 哲榮、許桂鳳、許民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恒 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 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 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原告與被告許豐戊、許中松、許倉榮、許博威、許雨興、許 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許大松、許世、許鴻德、 許烜熏、許烜秋、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 婷、許瑞發、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 許榮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 榮、許桂鳳、許民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六八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許中 裕、許中松、許倉榮、許恒銘、許余寶貴、許博威、許雨興 、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許大松、許世、許鴻
德、許烜熏、許烜秋、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 許雅婷、許瑞宗、許瑞發、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 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 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地號、面積一二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更正2)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共一二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 號J部分面積六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原 告、被告許豐戊、許忠裕、許中松、許倉榮、許恒銘、許余 寶貴、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 、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莊阿貴、許雅 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許瑞宗、許瑞發、許恒圓、 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許嬌 、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昌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H部分面積各一二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二二七點四 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 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瑞宗、 許瑞發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I部分面積各一三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二五八點一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 、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 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豐戊 單獨取得。
㈥編號F1及F2部分面積三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莊阿貴、許雅 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 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中松 單獨取得。
㈧編號K1及K2部分面積共九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許倉榮單獨取得。
㈨編號L部分面積六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恒銘單 獨取得。
㈩編號M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余寶貴
單獨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二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裕單 獨取得。
三、被告許豐戊、許忠裕、許倉榮、許恒銘、許余寶貴、許大松 、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許瑞宗應提出如附表五 -1及五-2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中復、許博威、 許雨興、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許瑞發、許恒 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 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 昌。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昆崙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2 月27日死亡(見本案卷二第79頁),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41、16 71、16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辦 妥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二第31至33頁、第49至51頁、第67至 69頁);被告許忠龍於起訴後之108 年4 月20日死亡(見本 案卷一第419 頁、第431 頁),其所有系爭167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余寶貴辦妥繼承登記(見本 案卷二第67頁),嗣原告許能坪具狀聲明被告許昆崙應由被 告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承受訴訟,被 告許忠龍應由被告許余寶貴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暨陳報狀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送達繕本於他造(見本案卷二第15至16 頁);另原告許能坪於起訴後之108 年9 月30日死亡(見本 案卷二第133 頁),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許晉笙辦妥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二第257 頁、 第275 頁、第293 頁),嗣原告許晉笙具狀聲明應由其承受 訴訟,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3 頁), 並經本院送達繕本於他造(見本案卷二第301 頁),其等之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中松、許嬌、許博威、許金源、莊阿貴、許雅惠、許
雅雱、許雅芷、許雅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641、1671、16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各為4, 803.15、684.31、1,270.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 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 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系爭1641地號土地與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未相鄰,且 共有人不同,系爭1641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1671、1672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故系爭1641地號土地為單獨分割、系爭1671 、1672地號土地則為合併分割,復參酌現況建物坐落系爭3 筆土地之位置,以兩造共有人五大房為分割,因系爭3 筆土 地公告現值相同,所以先以系爭1641地號土地分割後計算面 積找補,再由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分割,補足系爭1641 地號土地分割而面積分配短少部分,系爭3 筆土地分割後仍 計算面積找補,找補標準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計算,兩者再互相抵扣。
㈢系爭1641地號土地現況成果圖(見本案卷一第291 頁)上之 建物編號A11~A15及其前方空地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修正2)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歸同一大房之被 告許豐戊、許中復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建物編號A20~A23及其前方空地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 分歸同一大房之被告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 秋、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許雅婷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建物編號A24~A33及其 前方空地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分歸同一大房之被告許恒圓、 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許嬌 、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昌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建物編號A16~ A19及其前方空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歸同一大房之被告 許瑞宗、許瑞發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建物編號A1 ~A10及其前方空地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 分歸同一大房之原告、被告許怡斌、許博威、許雨興、許雨
芳、許晏彰、許金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建物編號A24~A26、A31與編號A18~A20間為私 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維持現有之寬度3 米多,由上 開附圖一編號A、B、C、D、F部分各共有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如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更正2)即附圖二編號A1及 A2部分為寬2 米之私設道路、編號J部分為寬3.2 米之私 設道路,均分歸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共同取得 ,並按五大房各房負擔5 分之1 後,再依各大房內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而保持共有;編號B、H部分 分歸原告、被告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 、許怡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C部分分歸被告許瑞宗、許瑞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I部分分歸被告許恒圓、 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許嬌 、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昌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 被告許豐戊單獨取得;編號F1及F2部分分歸被告許大松 、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莊阿貴、許雅惠、許雅 雱、許雅芷、許雅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許中松單獨取得;編號K1及K 2部分分歸被告許倉榮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分歸被告許恒 銘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分歸被告許余寶貴單獨取得;編號 N部分分歸被告許忠裕單獨取得。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豐戊、許忠裕、許中復、許倉榮、許恒銘、許大松、 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 、許水陸、許壽漂、許榮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 惠媚、許書碩、許哲榮、許桂鳳、許民昌、許瑞宗、許瑞發 、許怡斌、許雨興、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余寶貴: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許中松、許博威、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許雅芷、 許雅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1671及1672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1671、1672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一第25頁、卷二第259 至293 頁),另系爭3 筆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且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亦 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349 頁、第359 頁、第36 1 頁、第365 頁),又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且兩造 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全部到庭,顯然系 爭3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就系爭1641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及就系爭1671 、1672地號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1641地號土地東側鄰接寬6.9 公尺之產業道路(含兩 側水溝),系爭1641地號土地位在北側、系爭1671及1672地 號土地則位在南側,而系爭3 筆土地中間之同段1670地號土 地為寬5.2 公尺由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管理之國有交通用地; 系爭1641地號土地東南端有門牌號碼北港鎮東湖50-2、50-3 號(以下省略北港鎮)之2 棟相鄰2 樓磚造房屋,分別為許 能坪、被告許博威所有,該50-3號房屋東側有瓦頂1 樓建物 ,該50-3號房屋北側則有5 棟相連之建物,由東往西分別為 門牌號碼東湖50-9、50-7、50-6、50-5、50-4號,該50-9號 為被告許晏彰所有之磚造浪板頂1 樓房屋、該50-7號為被告 許雨興等4 人所有之磚造2 樓房屋、該50-6號為被告許怡斌 所有之磚造2 樓房屋、該50-5號被告許雨芳所有之磚造1 樓 房屋、該50-4號被告許怡斌所有之磚造1 樓房屋,該50-4號 房屋南側有鐵棚架、西側有浪板頂棚架;該50-9號房屋北側 有寬3 公尺之巷道,該巷道北側由東往西分別為被告許豐戊 所有門牌號碼東湖49號磚造鐵皮頂2 樓房屋,及被告許中復 所有之磚造鐵皮頂1 樓建物、門牌號碼東湖50-8號加強磚造 2 樓建物、鋼構1 樓車庫;該50-2號房屋西側為被告許瑞宗 及被告許瑞發所有之相鄰50-1、50號磚造鐵皮頂2 樓房屋, 該50-1、50號房屋後側為磚造瓦頂1 樓房屋及磚造鐵皮頂房 屋;該50號房屋西側有南北向之巷道,南側路寬約3.6 公尺
、北側路寬約3.3 公尺,巷道北端東側有廢棄之磚造瓦頂1 樓建物,該建物之北側為磚造鐵皮頂1 樓建物,巷道北側則 為磚造骨架鐵皮頂1 樓建物及磚造瓦頂1 樓房屋,均為被告 許大松一房等人所有;又系爭1641地號土地西北端為被告許 民昌所有之2 棟相鄰磚造瓦頂1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東湖52 -1號)及被告許恒圓等3 人所有之磚造1 樓房屋(門牌號碼 為東湖52號),該52號房屋北則有磚造瓦頂1 樓建物、西側 有鋼構1 樓倉庫;系爭1641地號土地西南端為被告許榮富等 4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東湖51號磚造瓦頂三合院平房,左右護 龍為磚造鐵皮頂,該三合院西側為被告許嬌所有之磚造瓦頂 1 樓建物;系爭1672地號土地西側鄰接產業道路、路寬4.4 公尺(含水溝),系爭1672地號土地南端東側有被告許忠村 (被告許倉榮)所有門牌號碼東湖50-11 號之鐵皮鋼骨2 樓 建物,中間位置有許能坪所有之鐵皮1 樓車庫,車庫南側有 磚造瓦頂1 樓房屋,該房屋西側有被告許培州所有之磚造鐵 皮頂1 樓倉庫;南端由西往東,有被告許忠龍及許忠裕之磚 造鐵皮頂1 樓倉庫各1 棟及被告許恒銘所有之門牌號碼東湖 50-12 號磚造瓦頂1 樓房屋,惟上開房屋、建物均未向雲林 縣政府或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3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同段167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5頁、第73至89頁、第279 頁),並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27 至275 頁),復有雲林縣北港 鎮公所107 年10月1 日港鎮建字第1070016215號函、雲林縣 政府107 年10月1 日府建管二字第1070097424號函存卷憑參 (見本案卷一第223 頁、第225 頁),是系爭3 筆土地之使 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系爭3 筆土地均為 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107 年 1 月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109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2,30 0 元),有其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 第105 頁、第121 頁、第137 頁、卷二第241 頁、第259 頁 、第277 頁),土地價值相當,且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時, 除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無其他法令之特別限制,亦有
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北地四字第1080002998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07 頁),又系爭1641地號土地位 在系爭1671、1672地號土地之北側,系爭3 筆土地中間則有 同段1670地號土地之公有道路,另系爭1641、1672地號土地 東側有寬約6.9 公尺之產業道路,系爭1671地號土地西側則 有寬約4.4 公尺之產業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參酌 系爭3 筆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坐落位置、使用現況,並以兩造 共五大房家族之原則為分割,分割後各大房家族原則上仍保 持共有,少部分如附圖二編號K1、K2、L、M、N部分 則依占用現況分配,該分割方案復為兩造所同意,或被告經 相當時期之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應無不同意之 意見,亦有兩造當事人提出之同意書為憑(見本案卷二第34 9 至365 頁),該分割方案尊重現有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 土地之使用及通行並無問題,亦稱便利,足以發揮系爭3 筆 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從而,系爭164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系 爭1671及1672地號土地則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如採附圖一及二所示方法分割,則兩 造就分得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相互扣抵後,多分得及少分得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均同意如有面積增減,願 以每坪15,000元計算找補價金,亦有兩造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43 至347 頁),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經計算後,被告許豐戊、許忠裕、許倉榮、許恒銘、許余 寶貴、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許烜熏、許烜秋、許瑞宗應 提出如附表五-1及五-2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中 復、許博威、許雨興、許雨芳、許晏彰、許金源、許怡斌、 許瑞發、許恒圓、許紀煥、許培州、許水陸、許壽漂、許榮 富、許恒源、許嬌、許吳淑女、許惠媚、許書碩、許哲榮、 許桂鳳、許民昌,故有關系爭3 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訴外人許遠(為被告許烜熏及許烜秋之 父,見本案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戶籍謄本)、許進及被 告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許昆崙等人於67年9 月2 日將其
等對系爭16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30分之6 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許大松) 予抵押權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 ,有系爭16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案卷 二第257 頁),而士林電機公司經本院送達原告之起訴狀( 含告知訴訟)後(見本案送達回證卷第150 頁),並未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士 林電機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許烜熏、許 烜秋、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莊阿貴、許雅惠、許雅雱、 許雅芷、許雅婷所分得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士林 電機公司雖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陳報其已於同年月17日申 請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之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為佐《見本案卷二第389 至391 頁 》,惟據原告陳報109 年3 月25日申請之系爭164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案卷二第397 至411 頁》仍有上開抵 押權之登記)。準此,士林電機公司對訴外人許遠、許進、 被告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許昆崙等人就系爭164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分之6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許烜 熏、許烜秋、許大松、許世、許鴻德、莊阿貴、許雅惠、許 雅雱、許雅芷、許雅婷所取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共有人 │系爭1641地號土地 │系爭1671地號土地│系爭1672地號土地│系爭1671、1672│個人應有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土地合計應有部│分面積總和│ │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分面積 │ │ │
├─┼────┼──────┼──────┼────────┼────────┼───────┼─────┼────────┤
│1 │許豐戊 │10分之1 │480.31㎡ │10分之1 │0 │68.43㎡ │548.74㎡ │675756分之54874 │
│ │ │ │ │ │ │ │ │ │
├─┼────┼──────┼──────┼────────┼────────┼───────┼─────┼────────┤
│2 │許中復 │30分之3 │480.31㎡ │0 │0 │0㎡ │480.31㎡ │675756分之48031 │
│ │ │ │ │ │ │ │ │ │
├─┼────┼──────┼──────┼────────┼────────┼───────┼─────┼────────┤
│3 │許忠裕 │0 │0㎡ │0 │2000分之23 │14.61㎡ │14.61㎡ │675756分之1461 │
│ │ │ │ │ │ │ │ │ │
├─┼────┼──────┼──────┼────────┼────────┼───────┼─────┼────────┤
│4 │許中松 │0 │0㎡ │30分之3 │30分之3 │195.44㎡ │195.44㎡ │675756分之19544 │
│ │ │ │ │ │ │ │ │ │
├─┼────┼──────┼──────┼────────┼────────┼───────┼─────┼────────┤
│5 │許倉榮 │0 │0㎡ │30分之2 │2000分之80 │96.42㎡ │96.42㎡ │675756分之9642 │
│ │ │ │ │ │ │ │ │ │
├─┼────┼──────┼──────┼────────┼────────┼───────┼─────┼────────┤
│6 │許恒銘 │0 │0㎡ │0 │2000分之74 │46.99㎡ │46.99㎡ │675756分之4699 │
│ │ │ │ │ │ │ │ │ │
├─┼────┼──────┼──────┼────────┼────────┼───────┼─────┼────────┤
│7 │許余寶貴│0 │0㎡ │0 │2000分之23 │14.61㎡ │14.61㎡ │675756分之1461 │
│ │ │ │ │ │ │ │ │ │
├─┼────┼──────┼──────┼────────┼────────┼───────┼─────┼────────┤
│8 │許晉笙 │20分之1 │240.16 ㎡ │20分之1 │20分之1 │97.72㎡ │337.88㎡ │675756分之33788 │
│ │ │ │ │ │ │ │ │ │
├─┼────┼──────┼──────┼────────┼────────┼───────┼─────┼────────┤
│9 │許博威 │20分之1 │240.16㎡ │20分之1 │20分之1 │97.72㎡ │337.88㎡ │675756分之33788 │
│ │ │ │ │ │ │ │ │ │
├─┼────┼──────┼──────┼────────┼────────┼───────┼─────┼────────┤
│10│許雨興 │80分之1 │60.04㎡ │80分之1 │80分之1 │24.43㎡ │84.47㎡ │675756分之8447 │
│ │ │ │ │ │ │ │ │ │
├─┼────┼──────┼──────┼────────┼────────┼───────┼─────┼────────┤
│11│許雨芳 │80分之1 │60.04㎡ │80分之1 │80分之1 │24.43㎡ │84.47㎡ │675756分之8447 │
│ │ │ │ │ │ │ │ │ │
├─┼────┼──────┼──────┼────────┼────────┼───────┼─────┼────────┤
│12│許晏彰 │80分之1 │60.04㎡ │80分之1 │80分之1 │24.43㎡ │84.47㎡ │675756分之8447 │
│ │ │ │ │ │ │ │ │ │
├─┼────┼──────┼──────┼────────┼────────┼───────┼─────┼────────┤
│13│許金源 │80分之1 │60.04㎡ │80分之1 │80分之1 │24.43㎡ │84.47㎡ │675756分之8447 │
│ │ │ │ │ │ │ │ │ │
├─┼────┼──────┼──────┼────────┼────────┼───────┼─────┼────────┤
│14│許怡斌 │20分之1 │240.16㎡ │20分之1 │20分之1 │97.72㎡ │337.88㎡ │675756分之33788 │
│ │ │ │ │ │ │ │ │ │
├─┼────┼──────┼──────┼────────┼────────┼───────┼─────┼────────┤
│15│許大松 │150分之6 │192.12㎡ │150分之6 │150分之6 │78.18㎡ │270.3㎡ │675756分之27030 │
│ │ │ │ │ │ │ │ │ │
├─┼────┼──────┼──────┼────────┼────────┼───────┼─────┼────────┤
│16│許世 │150分之6 │192.12㎡ │150分之6 │150分之6 │78.18㎡ │270.3㎡ │675756分之27030 │
│ │ │ │ │ │ │ │ │ │
├─┼────┼──────┼──────┼────────┼────────┼───────┼─────┼────────┤
│17│許鴻德 │150分之6 │192.12㎡ │150分之6 │150分之6 │78.18㎡ │270.3㎡ │675756分之27030 │
│ │ │ │ │ │ │ │ │ │
├─┼────┼──────┼──────┼────────┼────────┼───────┼─────┼────────┤
│18│許烜熏 │300分之6 │96.06㎡ │300分之6 │300分之6 │39.09㎡ │135.15㎡ │675756分之13515 │
│ │ │ │ │ │ │ │ │ │
├─┼────┼──────┼──────┼────────┼────────┼───────┼─────┼────────┤
│19│許烜秋 │300分之6 │96.06㎡ │300分之6 │300分之6 │39.09㎡ │135.15㎡ │675756分之13515 │
│ │ │ │ │ │ │ │ │ │
├─┼────┼──────┼──────┼────────┼────────┼───────┼─────┼────────┤
│20│莊阿貴 │750分之6 │38.42㎡ │750分之6 │750分之6 │15.63㎡ │54.05㎡ │675756分之540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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