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91號
ULDV,108,簡上,9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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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葉慈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雁程 
上 訴 人 張慈容 
      張彩秀 

被 上訴人 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1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虎簡字第1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鍾玉葉於民國70年間,向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張桂心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5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萬 元抵押權予張桂心(登記日期70年5 月21日,登記字號70年 彰鹿字第003816號,存續期間70年5 月16日至71年5 月15日 ,清償日期71年5 月1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桂心 、鍾玉葉均死亡,上訴人為張桂心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被 上訴人分割繼承,故被上訴人應繼承鍾玉葉與張桂心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於104 、105 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對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勝訴判決,而 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仍可要求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借款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抵押權可以塗銷,但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既為鍾玉葉之繼 承人,當應清償系爭借款。又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本為張桂心,係因戶政機關登載張 桂心之繼承人有誤,致上訴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非上訴人 不願辦理繼承登記,既上訴人未能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如何行使?嗣107 年5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抵押權,系爭



借款債權應自107 年8 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始起算時效,雖 抵押權因時效消滅,惟系爭借款債權於107 年8 月15日始起 算時效,並無時效消滅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自屬有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不清楚鍾玉葉與張桂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已經 法院判決塗銷,且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兩造於前塗銷抵押權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簡字第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158 號事件)訴訟中,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玉葉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心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本件之訴訟 標的)至遲於86年5 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已為不爭執之自認,嗣亦未再 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參照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及 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除法院之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外,於兩造間應認有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忽略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不可採 ,故張桂心對鍾玉葉之債權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算,迄今已 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鍾玉葉於70年間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嗣張桂心於86年12月24日死亡,鍾玉葉於87年12月2 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桂心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9年09 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且於債 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復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理由為被上 訴人於該案未先命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嗣於10 5 年間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訴,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5 年度彰 簡字第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設定登記完畢。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除下列判斷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因戶政機關登載張桂心之繼承人有誤,致 上訴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行使系爭抵押權,直至107 年5 月 11日始辦理登記完畢,而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借款債 權即應自該時起始起算時效,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心於86年12月24日死亡,則於斯 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承受被繼承人張桂心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在內,而本件關於張桂心與 鍾玉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一節,業為前案 訴訟程序重要之爭點,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至遲於86年5 月15 日已經罹於15年時效,是系爭借款債權於上訴人繼承時業已 罹於時效一事至明,上訴人猶持民法第759 條規定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時效應自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完畢即10 7 年5 月11日起算,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容有誤會, 洵無足取。
㈢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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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