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賴鴻興
被上訴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張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需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921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921 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略以 :上訴人另於108 年9 月23日購得鄰地即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 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20 號土 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920 號土地,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920 號土 地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因原審審理占用系爭921 號土地與上訴後追加占用系爭 920 號土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追加起訴,求與原 訴合併解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920 號土 地內如109 年3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磚造鋼鐵二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920 號土地所有人,固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訴人於108 年 3 月4 日向原審起訴時,其並非系爭920 號土地所有人,而 係於108 年9 月11日向第三人買受系爭920 號土地暨於108 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登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在卷可憑。可知上訴人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是占用他人所有之系爭920 號 土地,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始向他人買受被占用之系 爭920 號土地,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9 年3 月5 日始具 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20 號土地,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之系爭921 號土地占有關係,與上訴後追加之系爭920 號土地占有關係,顯屬不同之占有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且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920 號土地被無權占用之 事實,法院需就此另行調查認定,並非援用原起訴部分調查 證據之結果即可認定,則追加之訴所應審理事實與原訴所應 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及訴訟資料不同,爭點不同且無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非屬關連,無法逕就 上訴人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予以援 用,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對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亦有重 大影響,不足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權。
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附記: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受命法官就原上訴部分 進行之準備程序,無另應調查之處,予終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