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明璌
被 告 陳新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助
被 告 廖學宏
黃和江
歐健益
劉益孝
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承人)
劉俊顯(即劉益良繼承人)
劉乃華(即劉益良之繼承人)
劉佳鑫(即劉益良之繼承人)
劉益謙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劉祥志
劉靚穎即劉桂君
劉益福
劉益興
林王華真
王光復
黃王和惠
李劉惠敏
劉惠幸
劉哲言
劉惠月
劉惠滿
林明隆
林于尹
林鼎文
林佳萱
劉美巖
劉錫模
程劉淑敬
林劉淑勤
蘇秀英
蘇秀雲
蘇秀林
蘇子瑄
曾劉淑全
劉美佑
劉松翰
被 告 陳劉淑慎
法定代理人 陳泓錦
被 告 劉淑從
王品翔
廖光裕
林建志
林建宏
陳歐素花(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珮瑩(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沛存(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添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炳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廖朝賢
王慶男
王慶裕
林顯富
被 告 陳文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益 良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91.8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271 地號、面積888. 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272 地號、面 積109.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274 地 號、面積48.9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 281 地號、面積30.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 ;同段788 地號、面積975.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 1 土地;同段789 地號、面積1,321.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44 分之1 土地;同段790 地號、面積346.2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791 地號、面積1,153.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792 地號、面積910. 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793 地號、面 積180.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805 地 號、面積90.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同段 806 地號、面積40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土地 ;同段807 地號、面積816.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4 分之 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歐素花、陳沛存、陳珮瑩、陳添福、陳炳宏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新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30.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同段788 地號、 面積975.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同段789 地 號,面積1,321.71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同段790 地號、面積346.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同段 791 地號、面積1,153.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 ;同段792 地號、面積910.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同段793 地號、面積180.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 之3 土地;同段805 地號、面積90.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64分之3 土地;同段806 地號、面積403.9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64分之3 土地;同段807 地號、面積816.8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4分之3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劉明璌與被告陳新田、廖學宏、黃和江、歐健益、劉益 孝、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俊顯(即劉益良繼承 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佳鑫(即劉益良之 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劉靚穎、劉益福、劉益興、林 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劉惠敏、劉惠幸、劉哲言、 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劉美 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秀 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 從、王品翔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9 1.8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1 地號、面積888.12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0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即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宏取 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22.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田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2.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和江、 歐健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89.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明璌與 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承人) 、劉俊顯(即劉 益良繼承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佳鑫(即 劉益良之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劉靚穎、劉益福、劉 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劉惠敏、劉惠幸、 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 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 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 慎、劉淑從、王品翔共同取得,並應變價拍賣,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及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四、原告劉明璌與被告陳新田、劉益孝、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 承人) 、劉俊顯(即劉益良繼承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 繼承人)、劉佳鑫(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 、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劉惠 敏、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 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劉淑勤、
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 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廖光裕、林建志、林建 宏、陳歐素花( 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珮瑩(即陳新俊之 繼承人)、陳沛存(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 俊之繼承人)、陳炳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廖朝賢、陳 文旗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03.94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07 地號、面積816.84平方公尺土地合 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 月5 日土地放 丈成果圖(丙案) 即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㈠、編號丙部分,面積57.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田取 得。
㈡、編號丁部分,面積30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光裕取 得。
㈢、編號戊部分,面積57.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歐素花 、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宏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
㈣、編號己部分,面積57.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志、 林建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㈤、編號A 部分,面積133.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朝賢取 得。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610.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明璌、 被告劉益孝、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俊顯(即劉 益良繼承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佳鑫(即 劉益良之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劉益福、劉益興、林 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劉惠敏、劉惠幸、劉哲言、 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劉美 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秀 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 從、王品翔、陳文旗共同取得,並應變價拍賣,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及變價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五、原告劉明璌與被告陳新田、劉益孝、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 承人)、劉俊顯(即劉益良繼承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 繼承人)、劉佳鑫(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 、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劉惠 敏、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 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劉淑勤、 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 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廖光裕、陳歐素花(即 陳新俊之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沛存
(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 炳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廖朝賢、王慶男、王慶裕、林 顯富、陳文旗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1,321.7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90 地號、面積346.26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791 地號、面積1,153.76平方公尺土地, 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原告劉明璌與被告陳新田、劉益孝、吳秀錦( 即劉益良之繼 承人) 、劉俊顯(即劉益良繼承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 繼承人)、劉佳鑫(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 、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李劉惠 敏、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林于尹、 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劉淑勤、 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美佑、劉 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廖光裕、陳歐素花(即 陳新俊之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沛存 (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 炳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廖朝賢、林顯富、陳文旗共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910.52平方公尺土 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劉明璌與被告陳新田、劉益孝、吳秀錦(即劉益良之繼 承人)、劉俊顯(即劉益良繼承人)、劉乃華(即劉益良之 繼承人)、劉佳鑫(即劉益良之繼承人)、劉益謙、劉祥志 、劉靚穎、劉益福、劉益興、林王華真、王光復、黃王和惠 、李劉惠敏、劉惠幸、劉哲言、劉惠月、劉惠滿、林明隆、 林于尹、林鼎文、林佳萱、劉美巖、劉錫模、程劉淑敬、林 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秀林、蘇子瑄、曾劉淑全、劉 美佑、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廖光裕、陳歐 素花(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珮瑩(即陳新俊之繼承人) 、陳沛存(即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添福(即陳新俊之繼承 人)、陳炳宏(即陳新俊之繼承人)、廖朝賢、林顯富共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80.37平方公尺土 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7,餘百分之 83由兩造(包含原告)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起訴漏列共有人廖學宏、黃和江、歐健益、林建 志、林建宏為被告;且共有人陳新俊於起訴前即104 年8 月 28日死亡,原告因而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追加共有人廖學 宏、黃和江、歐健益、林建志、林建宏為被告;並追加陳新 俊之全體繼承人陳歐素花、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 宏為被告,撤回對陳新俊之起訴,有原告之民事陳報暨追加 狀在卷可按(調字卷㈡第205 頁至第209 頁),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利害關係人陳文旗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107 年10月31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共有人劉靚穎本件訴訟標的中「部分」之 土地即雲林縣西螺鎮東南段788 、789 、790 、791 、792 、806 、80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107 年11月2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文旗並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呈 報(訴字卷㈣第391 頁至第393 頁),核是追加陳文旗為被 告之意思,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範意旨,及原告對此追加並無異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不同意等情,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於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坐落雲 林縣西螺鎮東南段274 、281 、788、789 、790 、791 、 792 、793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之訴訟(訴字卷㈢ 第71頁至第82頁),惟被告廖朝賢、王慶男、王慶裕、廖光 裕、林顯富、林建宏、林建志等人具狀不同意其撤回(訴字 卷㈢第271 頁至第281 頁),故原告聲請對上開土地撤回起 訴,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起訴(訴字卷㈢ 第305 頁),其中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經通知 均未為不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秀錦、劉 俊顯、劉乃華、劉佳鑫就其被繼承人劉益良所有坐落雲林縣 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面積16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 分之1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該土地部分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㈢、惟被告廖光裕、陳新田、廖朝賢、王慶男、王慶裕具狀陳報 不同意撤回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以外其他土地之訴(訴
字卷㈢第413 頁至第421 頁),故原告聲請撤回雲林縣西螺 鎮東南段270 、271 、272 、274 、281 、788 、789 、79 0 、791 、792 、793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之訴訟 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四、原告、被告(除廖學宏、廖光裕、廖朝賢、王慶裕、林顯富 、陳文旗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面積162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121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已合法撤回起訴);雲林 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9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270 地號土地) ;同段271 地號、面積888.1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271 地號土地);同段272 地號、面積109.8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272 地號土地);同段274 地號、面積48.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74 地號土地);同段281 地號、面積 30.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81 地號土地);同段788 地號 、面積975.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8 地號土地);同段78 9 地號、面積1,321.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9 地號土地) ;同段790 地號、面積346.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90 地號 土地);同段791 地號、面積1,15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791 地號土地);同段792 地號、面積910.5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792 地號土地);同段793 地號、面積180.3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793 地號土地);同段805 地號、面積90.3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05 地號土地);同段806 地號、面積 403.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06 地號土地);同段807 地號 、面積816.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07 地號土地)(上開15 筆土地合稱系爭1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原共有人劉益良、陳新俊已死亡, 被告被告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為劉益良之繼承 人;被告陳歐素花、陳珮瑩、陳沛存、陳添福、陳炳宏為陳 新俊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劉益良之 繼承人吳秀錦、劉俊顯、劉乃華、劉佳鑫應就劉益良所有27 0 、271 、272 、274 、281 、788 、789 、790 、791 、 792 、793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44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陳新俊之繼承人陳歐素花、陳珮瑩、 陳沛存、陳添福、陳炳宏應就陳新俊所有281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64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上開土地若依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 甚小,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若強為原 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 造成上開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回其經濟上之效用 及價值,共有物個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本件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上開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 人,請求將上開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
㈡、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說明本案不宜原物分 割之原因理由:(見訴字卷㈡第283-308 頁)1、789 、790 、791 、792 、793 地號土地部分為「住宅區」 用地:
①、789 、790 、791 、792 、79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違反民 法第824 條第6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之規定。②、編號「寅」部分由廖朝賢等34人共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違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且被告黃王和惠、 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 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等人已具狀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不願意維持共有。
③、編號「辛」部分(未達最小寬度3.5 公尺或最小深度14公尺 ),面臨延平路(面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分給被告林顯富 部分,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畸 零地,無法建築,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縣市地政機 關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自屬無效」。
2、806、807地號土地部分為「住宅區」用地:①、編號「庚」部分由廖朝賢等34人共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違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且被告黃王和惠、 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子瑄、蘇秀林、 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等人已具狀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不願意維持共有。
②、編號「丙」(臨路面寬約10.7公尺、深度約5.4 公尺,未達 最小深度16公尺)分歸被告陳新田部分,土地面臨面寬24公
尺之東南路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 之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縣 市地政機關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自屬無效」。③、編號「丁」,分歸被告廖光裕部分,該土地未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或規定之巷道,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依土地法第44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建築。違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 號判決「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縣市地政機關最小面積單 位之規定,自屬無效」。
3、270 、271 地號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①、270 、271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種植蔬菜,第三人自承已承租 數年,故無原物分割之之必要性。
②、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廖學宏,取得臨路約6.2 公尺而 長度約71.5公尺,該地形不利機械耕作,且其面積未達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0.25公頃(2500㎡)之一定農業經濟 規模,自非妥適,此分割方案已減損270.、271 地號及編號 「甲」部分之經濟效用及價值。
③、其餘部分分歸除被告廖學宏及原告以外之人保持共有,成立 新的共有關係,違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且 被告黃王和惠、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 子瑄、蘇秀林、劉松翰、陳劉淑慎、劉淑從、王品翔等人已 具狀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不願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王和惠、程劉淑敬、林劉淑勤、蘇秀英、蘇秀雲、蘇 秀林、蘇子瑄、劉松翰、陳劉淑慎、王品翔部分: 前曾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訴字卷㈠第23頁)。㈡、被告陳新田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在805 、806 上有一組合屋。土地太狹 長如果要分割,大家都想要選靠近延平路的地方,這樣前後 價格會有差異,我希望分得土地就集中在我組合屋的位置。 希望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後集中在東南段807 地號土地上(訴 字卷㈡第119 頁) 。
1、789至793地號土地部分:
前曾於108 年12月27日到庭稱,願意分在乙案分割方案之編 號「丑」部分。現在希望將該「丑」部分移至791 地號土地 最左側。
2、806 、807地號土地部分:
前曾於108 年12月27日到庭稱,願意分在丙案分割方案之編 號「丙」部分。但希望面寬可以跟編號「戊」之面寬相同。3、270 、271地號土地部分:
前曾於108 年8 月2 日到庭稱:主張畫一塊土地由我個人取 得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
㈢、被告廖學宏部分:
主張原物分割。
1、270、271地號土地部分:
前曾到院稱:同意270 、271 合併分割,分在270 、271 地 號之東側即編號「甲」部分。分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為 是原告家族之紛爭而起。另我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可以 與我在28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無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土地 狹長不利機械耕作之情況。
㈣、被告黃和江、歐健益部分:
前曾於108 年10月1 日具狀稱:270 、271 地號土地合併分 在甲案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之左邊,與歐健益保持共有 (訴字卷㈢第65頁)。
㈤、被告劉松翰部分:
前曾於108 年12年18日具狀稱:(訴字卷㈤第31-43 頁)1、270 、271 地號土地部分,鈞院擬採合併分割為編號甲、乙 、丙、丁部分,不利農地耕作,未符合提高經濟價值之原則 。若依乙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寬約為5.8 公尺, 長76公尺,面積約444.98㎡( 134 坪) 之農地、編號「乙」 部分,寬約為2.9 公尺,長約為76公尺,面積約222.49㎡( 67坪)之農地,編號「丙」(誤繕為丁)部分,寬約為2.9 公尺、長約為76公尺,面積約為222.49㎡( 67坪) 之農地, 不但甲、乙、丙部分三筆狹長型之土地不利農地耕作,且因 農地細分至減損270 、271 地號土地之價值甚鉅,未符合提 高土地價值之原則。
2、789-793 地號土地部分如採合併分割,應將乙案編號「子」 部分或採丙案編號「子」、「丑」部分,分歸於林劉淑勤等 36人與原告人取得:按分割共有物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 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 地分離而生訴訟。經查,被告林劉淑勤等36人及原告於791 地號土地上共有一幢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為西螺鎮延平路 496 之1 號),出租與程建國經營汽車美容業務,此有雙方 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鈞院於107 年10月1 日至土地現場會勘 之紀錄可稽,是為避免他共有人取得編號「子」、「丑」部 分後,產生房地產權不一致的糾紛,請鈞院將791 地號土地 編號「子」、「丑」部分分歸被告林劉淑勤等36人及原告共 同取得,並予以變價分割,避免日後再有拆屋還地之訴訟。3、鈞院擬將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應將原告該變價分割之 土地之持分面積,併入各筆變價分割土地之內。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5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惟鈞院於108 年8 月15日函所附系爭80 6 、807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乙案及丙案,789-793 地 號5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乙案及丙案,均將原告之各筆土地面 積單獨計算,未併入擬變價分割之各筆土地面積內。經查; ⑴依鈞院分歸取得編號「庚」、「寅」部分之土地各共有人所 有持分總面積,比分割前之持分總面積增加,是以,各共有 人應分別計算增加之面積後,再依估價師之鑑價金額找補予 原告,顯增加各債權、債務請求之複雜性。
⑵原告系爭15筆土地需要由估價師分別估價,並得向取得編號 「庚」、「寅」部分土地之各共有人求償,徒增估價費用及 日後強制執行之行政資源。
⑶原告經估價師鑑價後應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金,可能與 編號「庚」、「寅」部分二筆土地分別拍賣後每平方公尺之 拍定價格不同,難以彰顯本事件部分變價分割之公平性。㈥、被告廖光裕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道路用地不要分割,使用分區相同的就合 併分割。
1、789-793 地號土地部分:
785 地號是我跟林顯富他們共有,我現在住在那邊。762 地 號我有1/2 。希望把土地留下來。希望集中分在789 、791 地號土地上即分在乙案編號「子」部分。
同意依鑑價報告找補。
2、806 、807 地號土地部分:依乙案分在編號「丁」部分。若 依陳新田之分割方式,我的編號「丁」部分,形狀不完整、 不方便使用。反對陳新田之訴訟代理人提出806 、807 地號 部分要擴張面寬。
同意依鑑價報告找補。
㈦、被告林建志、林建宏部分:
前曾於108 年3 月22日到院稱,希望分在790 地號東邊靠近 791 地號。
㈧、被告廖朝賢部分:
1、806 、807 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在乙案或丙案編號「A 」 部分;願意按照鑑價報告受補償
2、789-793 地號土地部分:
乙、丙案本人均無意見;願意按照鑑價報告受補償。㈨、被告王慶男、王慶裕部分:
1、前曾具狀稱:不同意789 、790 、791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790 地號上有地上物,算是祖產。(訴字卷㈠181 頁)把78 9 、790 、791 地號合併分割。讓我分得在790 地號位置,
並且分足我應有部分。可以依照我們建物占有面積購買土地 就好嗎?比如地上物一樓加騎樓看看有幾坪,除了我們應有 部分之外再看差多少,再多買一點。調字卷㈡第349 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CD分別是我王慶男跟王慶裕的。分在790 地 號土地上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部分(訴字卷㈡第131 頁 、第133 頁)對789-793 部分之分割方案即分在編號「壬」 部分沒有意見。
2、不同意依鑑價報告找補。
㈩、被告林顯富部分:
前曾到院稱:789 、790 、791 地號上面有建築物,希望可 以整筆土地分給我們。調字卷㈡第349 頁編號B 是我的房子 。不同意789 、790 、791 、79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主張 上開4 筆土地移轉到790 地號土地。因為一直以來林家的居 住及使用範圍一直位於790 地號土地。現今所居住之延平路 496 號,建號為2338號(訴字卷㈠217 頁) 。希望分在房屋 所在地。對於789-793 部分之分割方案即分在編號「辛」部 分沒有意見。惟原告並未在準備狀上提到,我在790 地號上 有房屋,且是經過共有人同意才興建房屋。
不同意依鑑價報告找補。
、被告陳文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