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0號
CYDM,89,易,300,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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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於八 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十一鄰二之二號前, 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LQ0六九號機車一部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部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乙○○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國小前不慎摔倒, 適為警發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 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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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