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號
ULDM,109,訴,63,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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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為雲林縣登記開業之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為戊○之父。緣丙○○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前某日,以 戊○之名義委託甲○○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標購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106 年 11月30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為發票人(承辦單位:東勢鄉農 會)、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2 千元、127 萬8 千元之支票共2 紙予甲○○收執,前者支票 用途為承購本案土地之保證金,後者支票用途為標得本案土 地後供支付尾款使用(後者支票號碼:SJ0000000 號,付款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下稱本案支票),甲○○便 因上開受託業務之關係持有本案支票。詎甲○○因對外積欠 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暨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將本案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並接續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持其所保管 戊○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在本案支票背面而為取款背書, 同時在本案支票背面填寫「丁偉庭」及提示人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另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土庫馬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 」、「受款人丁偉庭」、「金額壹佰貳拾 柒萬捌仟元」,「匯款人戊○」,而偽造戊○要提示取款及 匯入不知情第三人丁偉庭上開郵局帳號之私文書,並持以對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使該 承辦人誤認上情為真,遂讓本案支票兌現,即將127 萬8 千 元票款匯入丁偉庭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遭甲○○供 己周轉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戊○及金融機構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甲○○所代標購之本案土地於106 年12月6 日開標(甲○○確有繳交保證金之支票),且由戊○得標, 惟因戊○逾期未給付127 萬8 千元之尾款,雲林縣政府乃於 107 年3 月1 日函知廢棄戊○之得標資格並沒入14萬2 千元 之保證金,丙○○及戊○始知上情。嗣因丙○○、戊○告訴 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丁○○(丙○○之子)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地政士開業資料(他卷第15 頁)、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6 年10月19日東鄉民字第106001 0440號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106 年12月19日東鄉民 字第1060012606號函(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案支票影 本正反面(他卷第23頁、第35頁)、委託書(他卷第25頁) 、雲林縣政府107 年3 月1 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03267號函 (他卷第33頁)、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7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90040987號函所附丁偉 庭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 條處斷。被告為地政士,其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標購,因執 行業務取得本案支票,其卻違背其受託任務,反將本案支票 占為己有,進而提示兌現,參前說明,應以侵占論處,而無 庸論以背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將保管之本案支票據為己有部分)、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取款背書及匯款單並提示付款部分)。被告盜蓋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 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係基於同一主觀 犯意,犯罪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係為供己周轉之用,才將本案支票侵占,並以前 開手法詐領支票金額,在法律上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 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詐領之事實,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本院於審理時也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自可併予論究。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地政士,卻為自身利益,罔顧客戶之信賴 而為本件犯行,致丙○○受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財產損失, 且於案發迄今,被告也未能賠償分文,犯罪惡性重大,但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又其自承為高中(職)之學歷,目前 仍從事地政士工作,月收入4 萬元,與母親、妻小同住,小 孩均未成年,目前仍積欠銀行債務(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62頁至第63頁),經濟狀況不佳,但本案犯罪所得豐碩 ,暨其前有類似本案之侵占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7 萬8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本案支票 背面盜蓋「戊○」之印文1 枚,該印文既非偽造而屬真正, 即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要件(偽造印文)不合,不得依該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1 紙業因行使而交 給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位填寫「戊○ 」之署名1 枚,為刑法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云云(檢察官主張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但查,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匯款 申請書上「匯款人」、「受款人」欄僅係表彰此筆匯款之來 源及去向,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 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檢察官 聲請一併沒收該匯款申請書上「戊○」之署名1 枚,於法無 據,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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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