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秀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秀雄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搭乘林三 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維諭所經營位於 雲林縣○○鄉○○路000 號機車行後,由林三源在A 車內持 對講機1 臺負責把風接應,而其頭戴棒球帽,持其所有可為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鴨嘴鉗2 支及對講機1 臺,攀 爬至上址機車行2 樓鐵窗,再持鴨嘴鉗、一字型起子破壞該 鐵窗,逾越該機車行之窗戶而侵入店內,竊取許維諭所有置 於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紫南宮金幣2 枚、 林內濟公廟金幣2 枚、中華數據機2 臺、監視器主機1 臺、 撲滿3 隻(內有現金15,000元)得手後,並使用對講機與在 外把風之林三源保持聯繫,林三源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秀 雄一同離去。竟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413 號審理林秀雄、林三源竊盜案件時,基 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林三源有無與其 共同行竊等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結證偽稱:其當時並未持 對講機講話,也未與林三源共同行竊財物云云,而為虛偽證 述,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林三源經起訴竊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秀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3 號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如起訴書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 詞涉及另案被告林三源究否有竊盜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 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 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4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竊盜、偽造文 書案件,與本案所涉之偽證案件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 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 間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 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 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有一成年孩子,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