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53號
ULDM,109,虎簡,5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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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6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黃駿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嘉交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9 日15時50分許,無故侵入張純 銘位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鋼筋約30根裝入飼料袋中準備離去時,為張純銘當場發現, 黃駿朋遂將竊取鋼筋留置原地逕自離去而未遂。嗣因張純銘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純銘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以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 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



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建築工地尚未完工且無人居住,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依上開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 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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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