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49號
ULDM,109,虎簡,49,202003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47 、5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木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莊金木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改列「莊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證據 部分增列「證人林建源109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虎尾 分隊13人共同勤務分配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顯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號
第581號
被 告 莊金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 於109 年1 月7 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以翻越磚造圍牆之方式 ,進入孔祥駒住處之後院,並躲藏於後院芭蕉樹下,嗣經 孔祥駒報警,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陳敬文、李 育輯到場處理,莊金木明知警員陳敬文、李育輯身著員警 制服執行公務,仍與警員兩人發生拉扯,並以腳踹警員陳 敬文臉部,致其受有右手擦傷、鼻部挫傷、下肢肢體挫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警員陳敬文、李育輯執行公務。( 二) 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本署法警 室旁走道,因其腳部受傷由本署法警通報119 消防局救護



車救援,莊金木明知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虎尾分隊消防 員陳柏逢身著消防員制服執行公務,仍以腳踹消防員陳柏 逢臉部,致其受有口內二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 妨害消防員陳柏逢執行公務。
二、案經孔祥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金木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孔祥 駒、被害人即消防員陳柏逢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2 份、現場及秘錄器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與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