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7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一紙、扣案之六合 彩暨今彩539 簽單影本三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 營利犯罪類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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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鏡頭 │共2個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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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主機 │共1個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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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插頭 │共1個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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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警報器 │共1個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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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感應器 │共2個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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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帳本 │共2本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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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單 │共7張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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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開獎單 │共3張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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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機(型號:IPHONE 7 顏色:粉色) │共1只 │刑法第38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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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四色牌 │共5副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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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整) │千元鈔1張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被告陳秀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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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整) │千元鈔1張、百元鈔3張│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賭客周勝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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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 │千元鈔1 張、五百元鈔│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1 張、百元鈔8 張、五│*賭客林志信所有 │
│ │ │十元硬幣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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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整) │五百元鈔1 張、百元鈔│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11張、五十元硬幣5 個│*賭客林新居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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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整) │百元鈔6張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賭客林永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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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整) │千元鈔1張、百元鈔1張│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賭客吳貴花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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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所得(未扣案) │新臺幣貳萬元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 │ │ │、第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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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陳秀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一先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 起,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又自同年8 月15日起,承租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民宅予不特定人撥打、傳送訊息或親自上門下注 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 乃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 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 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 元之代價,簽中「二星」(1組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 0元 、簽中「三星」(1 組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 萬7, 000 元、簽中「四星」(1 組4 個號碼),若未擋牌,每注 可贏得60萬元,如有擋牌,每注可贏得20萬元;反之,如未 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陳秀華所有。而陳秀華為分散風險,避 免賭客簽中時無力支付彩金,並將部分賭客所下注之號碼彙 整後以LINE傳送予帳號暱稱「王大頭」或「國書」之使用者 承接,而從賭客交付之簽注金中抽取每注1至3元之佣金。待 結算輸贏後,陳秀華則親自向賭客收受簽注金或扣除抽佣後 ,再將剩餘簽注金轉予「王大頭」或「國書」,及交付本人 支付或收受自「王大頭」或「國書」之彩金予中獎賭客;二 復於同年8 月20日起,撥打電話召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承租 之民宅,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 物。賭法為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先得分21家牌 ,其餘賭客每人分得20張牌,再依續抽牌,牌組配對方式可 吃、碰、槓,若手中持牌湊成三張三色之兵卒(三色兵)、 四張四色之兵卒(四色兵)、三張同色「將士象」(帥仕相 )、三張同色之「車馬砲」(俥傌炮)、對子時,可計算胡 數,湊滿10胡以上且無雜牌者為胡牌,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 。倘胡牌者贏得賭金超過300 元,陳秀華則抽頭50元牟利。 嗣於108 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同址搜 索後,當場查獲陳秀華、賭博四色牌之吳貴花、周勝彥、林 志信、林新居、林永安及僅在旁觀看之蔡啟芳,並扣得監視 器主機1 台、鏡頭2 個、插頭1 個、警報器1 個、感應器2 個、賭具四色牌5 副、記帳本2 本、簽單7 張、開獎單3 張 、手機1 支、抽頭金1,000 元及賭資7,250 元(賭客吳貴花 、周勝彥、林志信、林新居、林永安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貴花、周勝彥、林志信、林新居、林永安 及蔡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承租之民宅現場平面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頭以 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提供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不特 定人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下注簽賭,依上開說明,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一種態樣;再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 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 賭或授受賭金,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 號研究意見可參)。準此,被告承租民宅供不特定人登門下 注簽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108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一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二或撥打電話召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承租 之民宅賭博四色牌,從中抽頭藉此牟利。各種犯罪型態,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 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與圖利聚集多數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所
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 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 意圖營利,於一段時間內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承租之民宅賭博,縱賭博之方式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一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或二召集不特定賭客至承租之民宅 賭博四色牌而從中抽頭等不同態樣,然係基於依單一之集合 犯意,自應僅成立一罪。末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與「王大頭」或「國書」間有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個 、插頭1個、警報器1個、感應器2個、賭具四色牌5副、記帳 本2本、簽單7張、開獎單3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