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張清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煌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褒忠國中附近某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 0 ○00號前,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