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新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新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並考量各 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程度、犯罪時間差距等因素,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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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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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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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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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21日 │108 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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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8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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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0號│109年度港簡字第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6 日 │109 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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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0號│109年度港簡字第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2月23日 │109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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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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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9 年度執字第138 號執│9 年度執字第826 號執│
│ │行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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