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6號
ULDM,109,聲,21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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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黃勝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所謂外部界限),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定刑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月為上限: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自無不合。又本裁定之下限為3 月(即附表所示各罪 之最長宣告刑),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5 月



(即外部界限)。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罪質、 侵害法益、侵害程度相同、非難重複性程度高,並考量受刑 人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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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