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號
ULDM,109,簡,2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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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 號前,見謝武憲所有之腳踏車1 部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謝武憲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上揭腳踏車(業經謝武憲領回),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武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具領人謝武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照片共2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 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雖為偽 證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竊盜犯罪不同,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之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刑 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不佳,且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得之物亦經尋獲歸還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已離婚,以 駕駛挖土機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手傷待治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腳踏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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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