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09年度,93號
ULDM,109,港交簡,9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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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 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 復肇事致他人受傷,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不 低,堪認被告既心存僥倖,且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且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案發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 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略見被告悔意,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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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