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就證據欄增加引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為警 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且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 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存卷可考,對 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又本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過往雖有多次酒駕紀錄,但相隔期間均有一段時日,而距 離本案最近之酒駕期間亦為98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 且刑罰確實能對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張新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華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8 時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西北村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 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南往北方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
8 時39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華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