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3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6日上午11時52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通 譯 蘇啟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上午7時43分許,由不知情之林宗榮(所涉竊 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國與不知情之許艷峰(已歿,所涉竊 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張秀豪位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張俊國見張秀豪所有、停放在 上址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 鑰匙孔上插著1支鑰匙,認有機可乘,旋以該支鑰匙發動引 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其後 ,張俊國因該自用小貨車故障,即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竹山 鎮桶頭里山區。嗣張秀豪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 里山區尋獲經張俊國棄置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秀豪 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俊國與林宏宗為朋友關係,林宏宗與王沛蓁則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宏宗、王沛蓁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分別經
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其等得知王沛蓁之友人沈文和甫購入 電動自行車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王沛蓁獨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俊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宏宗,3 人共同前往沈文和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之住處,嗣推由王沛蓁先進入上址與沈 文和聊天,分散其注意力,林宏宗與張俊國則共同將停放在 沈文和上址住處外之電動自行車1 臺(車內有國民身分證3 張、健保卡1 張、農會存摺1 本、戶口名簿1 份、身心障礙 證明1 張)駛離現場後得手。後由張俊國將該電動自行車隨 意棄置。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百慶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支鑰匙非屬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4頁),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該支鑰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之手法竊得被害人張秀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經警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張 秀豪具領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按(見警0407號卷第53、55頁), 茲因被告竊取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 豪,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林宏宗、王沛蓁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業據被 告隨意棄置,而該電動自行車應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沈文和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沈文和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告訴人沈文和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告訴人沈文和另 已與共犯林宏宗、王沛蓁於另案調解成立,而可獲得足額賠 償,則告訴人沈文和既可依其與被告、共犯林宏宗、王沛蓁 等人簽訂之調解筆錄作為追償或執行被告及共犯財產之名義 ,被告當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之犯罪利得部分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與共犯林宏宗、王沛蓁竊得告訴人沈文和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3張、健保卡1張、農會存摺1本、戶口名簿1份、身心障 礙證明1張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的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 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此 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