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 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案紀錄,考量被告前因違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6 號、10 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並 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案與本件毒品案 件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26 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 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偵查 卷宗第1 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經送 鑑驗,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 重為0.10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 案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偵 查卷宗第1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罐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 等物品,雖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自陳係由訴外人鄭寶光所 提供(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無正當理由供給而為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