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9年度,25號
ULDM,109,六簡,2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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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阿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阿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 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 民國108 年5 月、6 月某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止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



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提供場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 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為供被告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係被告為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每個月約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自108 年6 月至12月止,大約賺1 萬2,000 元等語,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應為1 萬2, 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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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