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號
ULDM,109,侵訴,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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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航毅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11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另涉強制猥褻部分,分案偵辦中)任職於旭宏國際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外勞仲介承辦人,管理BL000-A108 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16時許,藉故詢問工作內容而進入甲女在雲林縣虎尾鎮( 地址詳卷)居處內,詢問工作內容約30分鐘後,甲○○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限制甲女之行動,不顧甲女之抵 抗及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行,仍強拉甲女至床邊,以其身體優 勢力量,違背甲女之意願,強行擁抱甲女,並以嘴強行親吻 甲女之臉龐,過程中甲女逃離至廁所,被告旋追上並繼續強 行在廁所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及大腿,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 猥褻1次得逞。嗣甲女顧及雙方情面而與甲○○洽談和解, 暫未提告,甲○○竟又另案向甲女提告,甲女因而於108年5 月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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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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