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3號
ULDM,109,交易,6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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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聯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7 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 鄉○○路000 號路邊駛出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必須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必須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 疏於注意,於前述路邊起駛時,未能充分其他行進中之車輛 往來狀況,適告訴人曾峻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之方向由後方駛至,兩車遂不慎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 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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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