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10時32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通 譯 何麗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謝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振山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雲林縣水 林鄉某處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雲林 縣口湖鄉雲143線道口湖段,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