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于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8 年5 月5 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 上張貼徵求打字人員訊息,致 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因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108 年5 月17日14時48分許、5 月18日10時20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 元,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1000元之工作保險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只要 被告本案帳戶收到匯入之款項,即由被告扣取50元後,將剩 餘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另一人頭帳 戶中。嗣因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 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 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 ,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 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 常情、常理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翻拍頁面、告訴人詹詠晴提 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若涵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且有將告訴人詹詠晴、李若涵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扣除50元後轉出至其餘帳戶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罪行,辯稱:我在Instagram 上看到 應徵訊息,一開始是找打字員的工作,後來對方說可以變成 高級用戶,又說有另外一個財務工作,為了找工作將本案帳 戶帳號告知對方,有將匯入我帳戶的錢扣除50元後轉匯給對 方提供給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經手的錢是告訴人等人被詐 騙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3日15時41 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另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上張貼徵求打字人 員之虛偽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詠晴、李若 涵聯繫,佯稱:應徵打字工作需支付保險費及升級高級會員 費用云云,並提供被告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二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8 年5 月17日14時48分許、10 8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各扣除50元(含嗣後需支出之轉匯手續費10元)後以 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詹詠晴之 指訴(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7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65頁、第7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8頁)【以上均為告訴人詹詠晴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李若涵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及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82頁至第85頁)【以上均為告訴人李若涵部分】、玉山 銀行集中部108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1876 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87頁至第9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 頁)、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6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21 頁、第29 1 頁至第315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於108 年5 月5 日,然依照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
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於通話時間顯示為 108 年5 月13日15時41分時方填寫含本案帳戶帳號在內之訊 息傳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同第307 頁 至第308 頁),再參諸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08 年5 月15日15時14分12秒起始陸續有1000元、900 元匯入後 匯出960 元、860 元之紀錄,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時 間,應係於108 年5 月13日15時41分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依上開事證,固得證明因被告告知他人帳號,使本案帳戶淪 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由被 告轉匯告訴人等人匯入詐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仍應憑客觀之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辯稱:之 所以為本案客觀行為,係因一開始在IG上應徵打字工作,先 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元保證金,之後又匯款900 元升級高級 會員,並給付押金2300元,對方告知另一工作缺人,要求其 接受匯款後再將錢匯給別人等語,並提出上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之歷次對話紀錄為佐證。經核對被告上 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分別以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 方式於108 年5 月5 日13時36分6 秒轉出1010元、108 年5 月7 日0 時3 分57秒轉出910 元、108 年5 月7 日13時20分 50秒轉出2315元等紀錄(見警卷第89頁反面),比對該交易 明細「ATM 手續費」及「交易後餘額」欄位金額,應可認前 揭金額各含手續費10元、10元、15元,是被告轉出之金額實 際上應為1000元、900 元、2300元,與被告所述求職歷程及 依指示匯出款項過程相符,並與其對話中傳送之轉帳頁面截 圖(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一致,被告所辯係因求職之故 ,與對方接洽,並依指示匯款等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再 細繹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推知被告於5 月4 日先以IG訊息功能接洽張貼標題為「急招打字員(每月 穩定收入)」動態之帳號「_zaralam」,之後依對方指示使 用LINE、QQ等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被告加「手稿 老師」為好友,後暱稱為「Sunday」之人自稱「接待老師Mo nday」向被告說明打字員工作內容及所有新加入會員均需繳 納1000元購買工作保險,被告表示接受辦理入職後,即催促 被告繳納1000元之款項,被告繳款後,於5 月5 日再由暱稱 「晚晚^ (高級老師)」之人員向被告說明可以900 元升級 高級會員,直接做任務,被告再依指示繳納900 元,於5 月 7 日暱稱「喬安」、自稱「任務老師喬安」之人向被告稱所 有會員尚需繳納2300元押金,被告依指示繳納後,透過暱稱
「韶華」之老師加入名為「任務發放群(606 )」之群組, 其中雖有群組成員表示可領取打字任務,但同時有其他群組 成員同時表示招聘財務工作,被告即向暱稱「總裁秘書」之 人表示有意願,並進而依指示傳送含本案帳戶帳號在內之訊 息予對方,且詳細確認先前給付的押金是否可退還、先前打 字任務的錢等細節,對方表示離職時才退還、會給,被告所 應徵之工作內容為「老師給你分配單子,如果有會員付款老 師會在群裡給你傳匯款明細,你需要做的就是看一下有沒有 正確入帳,有沒有都要跟老師說。如果有,就扣除50後轉給 總財務,然後明細傳給我」,並且讓被告加入名稱為「財務 群(44)」之群組,開始從事轉匯款項工作。被告原先應徵 之打字員工作,係以提供勞務取得報酬,與一般人社會認知 無違,非顯不合理之工作,且對方於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使 用帳號眾多,外觀上似具相當規模,各該人員對於工作內容 、制度說明詳實、明確,群組內人數眾多,而被告為應徵打 字工作,自己復已先後3 次分別匯款1000元、900 元、2300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自108 年 5 月15日15時14分12秒起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包含本 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者),每筆金額均為1000元或900 元, 此與被告自己先前為加入會員及升級高級會員所付出之款項 金額相符,是其主觀上非無誤信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大型打字 員公司,收取之款項係其他與其相類之求職人員為取得打字 工作依公司規定所繳納之會員費用,方代為收取匯出款項之 可能。再者,被告嗣後一度向「總裁秘書」詢問其被退群組 之原因,復稱「我的網路銀行無法轉帳我才還沒匯錢過去」 、「是因為我的戶頭無法匯錢嗎,也沒有解釋清楚就退我群 組」、「我剛剛去玉山銀行問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 你們通報的吧,你們以為我會把錢全部拿走然後不匯過去嗎 ,就這麼不信任我嗎,我一單一單的會有時候上課比較慢回 ,我還是個學生,你們就要把學生逼到沒有退路嗎……」等 語(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同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 ),顯然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初,被告短時間內仍 未察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事實上係因其他被害人發現被 詐騙而報案,反而認為是自己沒有即時轉匯款項方遭對方通 報警示帳戶,是依上述被告舉止、與對方通話之歷程及情緒 反應,尚難遽認其於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轉匯 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主觀上有何共同詐 欺之犯意或洗錢認識。
三、被告曾於108 年5 月22日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 ,除詳述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外,並列出歷次收取轉匯款項之
紀錄,且提出多筆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08 年11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21855號函及所附 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報案資料(本院卷第81頁至第279 頁 )可查,堪認其察覺有異後,確立刻報警處理;又被告所使 用之本案帳戶,係於102 年7 月31日新開戶,自106 年起至 案發之108 年5 月間有頻繁使用紀錄,於108 年間案發前之 使用情況,多為他人存入一筆數千元或數萬元之款項後,再 一次或分次陸續提領,顯然與一般學生使用金融帳戶供家人 匯入生活費作為日常使用之情況相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查,該帳戶既係被告領取生活費所用,一旦無法 領款,即有難以取得家人匯入之生活費之可能,此與一般違 法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提供新開設或久未 使用者,於提供前將款項提領殆盡,帳戶內復無固定款項匯 入,縱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實質上經濟損失甚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堪信被告所為,並非基於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或縱對方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仍無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四、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不斷翻新,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本也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 設法騙取之標的物,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 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 詐騙情節,而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必因自身年齡、生活 經驗、社會歷練等而人人差別,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 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是否會 為相同行為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僅以「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等空泛之不確定概念,及被告為 「受有相當教育之大學生」、非「年幼無知、與世隔絕之人 」之事實,率予推斷被告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管理打字員 及財務人員之公司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本 案告訴人等人均為在學學生,有其等上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職業欄之記載可查,而詐欺集團以招聘打字人員為幌,向告 訴人等人行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詐欺手法、話術與 向被告騙取匯款之前階段所為如出一轍,顯然利用年輕人經 常使用之社群網站,針對涉世未深之青年學子,先以招募打 字員之方式行騙,嗣後再以得轉為財務工作之騙術,誘使其 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取轉匯向其他人詐得之款項, 則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或其他被害人之差別,僅在於有無發展 到相信可擔任財務人員從中賺取報酬之階段,或於匯款後就 發覺遭詐欺而已;而發展至「財務人員」階段後,被告雖可 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元作為報酬,似與一般社會常
情所認知合法勞務能取得之報酬不相當,惟觀諸上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得推知該50元內尚包含被告嗣後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所需之手續費10元,則轉匯每筆金額,實際 報酬應為40元,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對帳後五 分鐘內必須入帳,單子不能累計,不能拖」,有上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76頁),顯然於款項入帳後短 時間內即需匯出,不能累積數筆,「工作」內容具即時性, 時刻待命,並非單純於閒暇時得統整多筆款項慢慢處理,應 會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此觀被告於報案時陳稱寥寥數日內 即匯出高達128 筆款項亦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 為大學在學學生,並無其他工作經驗,年輕識淺,難認具有 豐富社會經驗得以明辨求職陷阱,誤信自己擔任具時效性之 財務工作,進而得收取每筆40元報酬,遂提供自身帳戶帳號 並付出勞力,實非悖於常情,被告於本案中應同屬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提供財物、帳戶之被害人。
五、檢察官論告時雖以:金融帳戶關係到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 縱使有特殊情況而有交給他人使用,亦通常必須要瞭解用途 再行提供,較符合一般的習慣,再者帳戶是屬於高度具有專 屬性的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而 進行有關財產的相關犯罪,這是近期政府不斷在宣導的事情 。被告雖為大學生,但教育部從好幾年前也因為詐騙的猖獗 不斷宣導相關的訊息,至少從國高中開始都有在宣導,也有 在假期時多加宣導學生相關的知識,避免將帳戶給他人使用 而淪為幫助詐騙的犯罪工具。被告在偵查中顯然沒有將她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全部訊息提供給檢方或是交給警察,有 隱匿其他與詐騙集團詐騙的內容,就我們偵查詐騙集團的實 務來看,詐騙集團內部都有所謂的教戰守則,教導其共犯如 何應對司法調查,被告刻意隱匿,沒有將其他與詐騙集團聯 絡的相關簡訊提供,已足以懷疑其在偵查中陳述其完全不知 情等辯詞的真實性。加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與世隔絕之人 ,被告對於相關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騙的工具實在不能說不 知道,且被告在本案中,對於跟她聯繫的相關公司職員真實 身分對象均無所悉,竟然只為了謀取工作,且顯然這個工作 與一般市面上的工作並不相同,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公 司的名義及這個工作顯然與常見的工作不相符的情況下,仍 然讓不明的人士任意使用這些帳戶幫忙轉帳匯入贓款,應該 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可能已有預見在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進行詐欺取財的犯意,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認為 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惟本案被告之行為 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
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同;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 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僅為在學學生, 年紀尚輕,警覺性較低,無從排除係因過失未予查證之可能 性;又防止詐騙之信息雖迭為政府宣導,但遭詐騙集團以早 已廣為人知之騙術詐騙之被害人仍屢見不鮮,似難以政府有 加強宣導乙節,率認被告於其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再者,被告先前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時,已提供 多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上開報案資料可參,依 被告歷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橫跨一定時間,每則對話相 隔時間與一般人正常對話相同,並無明顯臨訟製作之痕跡, 其中多有以成員多達數十人、數百人之群組聯繫者,可想見 全部對話紀錄應甚多,擷取、列印需要大量時間、資源,是 被告僅提出部分認為重要之對話供偵辦,舉措合於常情,難 認有檢察官所指刻意隱匿對話紀錄之動機,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或相類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辯均 為詐欺集團所指導逃避自身罪責所為,則無從率以臆測方式 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並經被 告扣除報酬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事實,然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