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芳靚(原名:黃瓊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 向曾廣嬌佯稱係其妹妹江美嬌,因急需現金週轉,要求借款 云云,而對之施用詐術,致曾廣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廣嬌察覺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黃芳靚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頁、第18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互助會會首,會腳劉明珠固 定會將會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平常我都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放在車上,因為記性不好,我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車子 好像有被人翻過的感覺,之後就找不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害人曾廣 嬌受騙後匯款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本案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6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遭竊,方遭詐欺集團使用 並不可信,論述如下:
1、被告已成年,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存摺、 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後面並 與提款卡同置,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稱因記憶很差,才將 密碼寫在存摺後面(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卷第269 頁) ,係其個人專屬資料,當淺顯易記,被告於本院審理人別訊 問時仍能明確記憶其出生年月日,足見被告能清楚記住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無將該密碼記載於存摺後方、與提 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
2、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 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 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 循線查獲之風險,故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款項。因此,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 致其向被害人詐欺而得之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金額動輒達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 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 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被害人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53分54秒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9 秒起至11時49分53秒遭人分6 次持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52頁),且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非微,彰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時,並不擔心本案郵 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若非被告承諾不立 即掛失,或嗣該他人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人尚不致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觀諸本案 郵局帳戶於107 年3 月28日被害人匯款前之最後1 筆交易紀 錄係於107 年3 月19日卡片提款200 元,餘額為68元,之後 並無任何小額測試存、提款項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 本案郵局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益徵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3、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 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衡情理 當立即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陳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遺失時,有向雲林四湖分駐所 報案(見警卷第7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存摺遭竊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主動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 8 年12月26日雲營字第108290089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109 年1 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6894號函暨職務報 告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3 頁),被告對存摺、提款卡下落、是否遭人竊取盜用等情, 漠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又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置於 車子何處,先於偵查時供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放在車子
的腳踏板下面(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副駕 駛座有個抽屜,就是鏡子下面(見本院卷第268 頁),其所 述已見不一;況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僅剩68元,此情核與一 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故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是否 果真因置於車上遭竊,實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每天上班 都會開車,將車子停在路邊,兒子也不知道我將帳戶資料放 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6 頁、第260 頁), 該車為被告每日上班使用之交通工具,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 告掌控之物,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竊之可能性不大,則除 被告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外,實無其 他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
4、被告雖為合會會首,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證人即合會會腳劉 明珠繳交會錢轉帳使用,業據證人劉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劉明珠提出之合會名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1 頁),惟證人劉 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會首,公所裡面同事互助 會,我本來是將會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因被告帳戶遭 凍結,最後1 次就將會錢匯被告農會帳戶,之後被告全部帳 戶均遭凍結,就將會錢以現金交給被告同事蔡淑惠,再由蔡 淑惠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有證人劉明珠提出 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7 年4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復核與證人即合會會腳蔡淑 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是公所同事,因被告在清潔隊 ,是外勤,有穩當工作,才會跟被告的合會,有幫被告收過 會錢,被告上班再來跟我拿代收的會錢,劉明珠有時也會將 會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57 頁、第261 頁 )相符。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07 年3 月27日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用,證人劉明珠於107 年4 月9 日即 將會錢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則被告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仍能提供其他帳戶即農會帳戶供證人 劉明珠等會腳匯款使用,或由證人蔡淑惠代收會錢,雖證人 劉明珠大多係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方式繳交會錢,惟其繳 交會錢之途徑並非僅此一途,則被告將其持續交易使用、非 受領薪水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於 招攬合會上並無妨礙。
5、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情節 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合理想像的生活經驗範圍,即可認實情應 是被告積極交付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1、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 ,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 畢業,從事清潔隊工作(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5 頁), 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 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 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 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卻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 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所清潔隊工作、之前 與銀行債務協商,每月需扣款百分之3 ,月收入剩下1 萬8 千元,均用於生活開銷,每月已無剩餘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5 頁),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 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 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 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 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 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就本案而言,審酌被告歷來供述及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將 自己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 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 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逕認 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來可 能匯、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得 管控本案郵局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 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郵局帳戶將來實際之 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 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 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 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 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 害人曾廣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 派員自本案郵局帳戶中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一空,故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僅 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僅係幫助正犯「取 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 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 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 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有之概念,被害人 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 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 ,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 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本案郵局帳戶進 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 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 合。
㈣、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故起訴意旨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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