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18號
ULDM,108,金訴,1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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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冠宏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 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京城帳戶提款卡、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33分許 ,由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黃鈺茹,佯稱係拍賣網站及臺灣銀 行人員,欲將黃鈺茹去年遭詐騙之金額退還,須在網路銀行 進行設定云云,使黃鈺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96元至何冠宏京城 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嗣因黃鈺茹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冠宏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 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5 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 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京城帳戶,且迄至108 年1 、2 月止 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賣京城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因為京城帳戶之提款 卡很少使用,且會委請朋友代為領款,伊就將密碼記載在提 款卡背面,朋友領款完都有將提款卡歸還云云。經查: ㈠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領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且迄至108 年1 、2 月止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423號卷〈下稱警卷〉第 3 頁至第6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並有京城銀行108 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343號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2頁)、108 年9 月25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6004號函檢附 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08 年5 月9 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269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 記錄單、存款開戶申請書、身份證件影本(見警卷第42-1頁 至第4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黃鈺茹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網路匯款49,986元、49,996元至被告 申辦之京城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 頁至第8-2 頁),並有 京城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第11頁)、通話紀錄暨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頁至31頁)、京城銀行108 年12 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834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客戶 存提記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108 年9 月25日 京城數業字第1080006004號函檢附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2頁)、108 年5 月9 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26 9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存款開戶申請書 、身份證件影本(見警卷第42-1頁至第47頁)各1 份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京城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警詢時先辯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已 經遺失1 、2 個月,伊不知道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和地點,於 108 年1 、2 月間最後1 次使用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於 偵查時供稱:遺失時間是在108 年間,但伊不知道正確遺失 時間,京城帳戶提款卡是放在皮包內,皮包內只有放京城帳 戶之提款卡,沒有放其他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 」號,遺失京城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皮包內的現金,伊有 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因為當時會委請朋友領款, 朋友領款完有將提款卡歸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忘記何時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也不知道如何遺失,且



因為京城帳戶提款卡很少使用,所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 面,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原本放在皮包內,皮包內就僅放京城 帳戶之提款卡,沒有跟其他提款卡一起保管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會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是因為委請朋友代 為領款,朋友領款完均有歸還提款卡,伊將京城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皮包內,皮包內除了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遺 失現金幾百元云云。依被告前揭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可知 其就何時遺失,如何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無從說 明。且被告就其為何會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一事,先供 稱是為委請朋友代為領款,後又供稱係因為京城帳戶之提款 卡較少使用之原因,前後辯解亦明顯不一。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很少使用,故將密碼 記載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向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尚以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且元大帳戶迄至10 8 年6 月21日止,均有多筆交易紀錄,顯見元大帳戶始為被 告較常使用之帳戶,何以被告未將平日習慣使用之元大帳戶 提款卡保管在皮包內,反而將其所謂不常使用之京城帳戶之 提款卡保管在皮包內,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 存有前揭諸多矛盾不一之處,實難遽予採信。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京城帳戶較少使用,且有許多金 融機構帳戶,故將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之背 面云云。查被告除京城帳戶外,固尚有元大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7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此有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土庫鎮農會109 年1 月2 日 土農信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 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 日儲字第1080918640號函暨 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1 月2 日109 中壢密字第950026253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 1 月6 日營清字第1090000324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7 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325號函暨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09 年1 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80078987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 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 年1 月15日一虎尾字第00



00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 第13 3頁)各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30歲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108 年6 月18日偵查時即明確供陳 :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 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不一樣,伊忘記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本院 提示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被告又改稱:提款卡密碼應該 是「00000000」號,京城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能指明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尚與被告較常使用之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被告並 無與其所有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混淆之情,且被告將 密碼以筆寫在提款卡之背面,因故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即能 以其上所寫之密碼提款,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倘其確因怕有前述混淆之虞,衡情應會以其 他方式載明密碼並與提款卡分開妥為保管,而實無以書寫後 不易擦拭之筆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準此,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事實及常情相悖,實不足採。
⒊再觀諸京城帳戶於108 年2 月23日經被告提領現金1,005 元 後,至108 年4 月9 日止期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13 7 元等情,有京城銀行108 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 8343號函檢附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2頁)1 份存卷可考。可知京城帳戶於108 年 2 月23日至同年4 月9 日間已無使用情形,且剩餘金額甚少 ,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 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 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 符。
⒋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 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若詐欺集 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被告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不僅 無從知悉該金融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 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向金融卡持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 支配使用上開京城帳戶,始放心使用上開京城帳戶供遭詐騙 之告訴人匯款使用。
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 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 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 ,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 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一成年人 ,且佐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 前在電子遊藝場上班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 頁、第165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將密碼記載在提 款卡背面云云,然被告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法 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京城 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京城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 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 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 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 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 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
⒍而被告將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後,該京城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取得金融卡與密 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京城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 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自提款機提領該京城帳戶內之 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自提款機提領存匯入京城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京城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 上存匯入該京城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 匯入京城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京城 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被告京城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存、匯入被告京城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是被告交付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 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要件。
⒎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 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亦即其 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 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融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 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 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 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 提供京城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段之情 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交付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京城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京城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計99,982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0,0 00元,未婚,現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 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京城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 ,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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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