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號
ULDM,108,重訴,2,2020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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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梁哲銘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健佑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秉彰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050號、第3668號、第5961號、第6069號、第
7437號、第754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號、108 年
度偵字第786 號),關於其中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淮梁哲銘廖健佑賴秉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廖國淮因與告訴 人周佳宏程琮傑等人有金錢糾紛,遂於107 年3 月27日21 時12分許,夥同被告梁哲銘、廖建佑、賴秉彰及糾集至少5 名戴有口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各持一把木棒或鐵棍至址設雲林縣○○鎮○○街00 號之告訴人周佳宏程琮傑共同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分別 將告訴人周佳宏程琮傑所有之21台選物販賣機全數砸毀。 因認被告廖國淮梁哲銘廖健佑賴秉彰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廖國淮因與告訴 人周佳宏程琮傑等人有金錢糾紛,遂於107 年3 月27日21



時20分許,夥同被告梁哲銘、廖建佑、賴秉彰及糾集至少5 名戴有口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各持一把木棒或鐵棍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 0 號之告訴人周佳宏程琮傑共同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 告訴人周佳宏程琮傑所有之23台選物販賣機全數砸毀。因 認被告廖國淮梁哲銘廖健佑賴秉彰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國淮梁哲銘廖健佑賴秉彰就上開事實之毀 損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部分】,係共同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 等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本文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 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佳宏程琮傑於本院審理中 ,均與被告廖國淮梁哲銘廖健佑賴秉彰達成和解,告 訴人周佳宏程琮傑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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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