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1號
ULDM,108,訴緝,41,202003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5
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382號、第2209號、第28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景清(經另案判決)、呂致賢(未到案)、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二哥」及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尚未到 案),共同謀議在印尼雅加達成立「穩賺」電話詐欺機房, 由呂致賢等人共同出資,王景清則前往雅加達僱用「阿勇」 (印尼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阿平」(臺灣籍,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由其2 人在雅加達負責申辦網路、承 租機房等前置作業,呂致賢、「二哥」等人則負責機房管理 運作,並透過管道取得、設置「VOS 話務系統」、「人頭電 話卡外撥系統」,及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 料,聯繫非法匯兌集團處理詐騙所得之匯兌事務,電話詐欺 機房設置完成後,王景清呂致賢、「二哥」等人即於民國 105 年7 月至106 年8 月間,以設置於雅加達之「穩賺」電 話詐欺機房為據點,與乙○○(參與時間為106 年3 月22日 至106 年9 月29日,經王景清介紹而加入)及附表一編號2 至、、所示之人(參與時間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除 翁尉倫及未到案者外,均經另案判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工,對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以下述㈠之方式進行詐騙,集團成員並以㈡之方式獲取利 益:
㈠由電腦手依取得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進行電腦系 統設定,對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語音簡訊,由擔任一線機手之 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積欠電信費用,再轉 由擔任二線機手之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製作筆 錄,並取得個人帳戶資料及瞭解存款情況,最後轉由擔任三



線機手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監管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進入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再經由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人 頭帳戶,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後,在臺 灣轉交集團成員。
㈡就詐得之款項,集團成員約定一線機手獲取5 %、二線機手 獲取7 %至9 %、三線機手獲取6 %至8 %,各機手如每週 詐得金額達人民幣150 萬元以上者,另贈送iphone手機作為 獎勵。分配剩餘款項,扣除機房相關費用後,由機房負責人 王景清呂致賢及「二哥」朋分,其等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益。
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並依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68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71 號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張群 梵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iphone手機2 支,發現內有附表 三所示之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 之:「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 條前段、 第4 條及第5 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他共 犯,於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後,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詐騙 所得匯入臺灣,由共犯在臺灣提領詐騙所得,並轉交集團成 員,其本件犯罪之部分行為或結果在我國領域之內;又本案 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至106 年8 月」,上開刑法第5 條 第11項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本件 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亦有審 判權。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 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 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共犯王景清於偵查中之107 年3 月21日經本 院裁定羈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日提起公訴 移審並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5 月18日甲○銘玄 107 偵635 字第107901396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是本件 就共同被告王景清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與共犯王景清共犯一罪,屬牽連案件,故得合併由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坦承不諱(警卷一第245 至252 頁反面;本院訴緝3 卷第102 至104 頁;訴緝41卷第82至84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景清楊凱儒、張勝傑 、林昀盈邱立翔彭敬富王紹宇魏志全張群梵、劉 家祥、劉佳杰、張頂尉、游婷雅、賴彥宇、劉文生、楊凱忠 、林詩涵盧豐彥俞冠鈴潘祀辰陳嘉能陳兆呈、柳 婷豫(改名王妤如)、黃文章、翁尉倫供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共犯張群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IMEI :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計詐 騙吳芬芬等111 人(被告乙○○就被訴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然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吳芬芬 之報案筆錄1 份,其餘係依被告張群梵手機查獲雲端檔案之 被害人資料為據(詳附表三),此部分性質上仍屬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於證據評價上,僅足以與被害人吳芬芬區別,而 認為屬不同之人,至於所登載之其餘110 筆紀錄,是否為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所得,因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110 筆紀錄部分,為詐騙同一身分不 詳之被害人所得。
三、綜上所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犯罪係由共犯購入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電信資料後 ,以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騙,屬於 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至於被告乙○○與 其他共犯雖係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名義詐騙,然因大陸 公安或檢察官,並非刑法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尚不成立 同條項第1 款之罪,起訴書主張被告乙○○構成此款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部 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而 接續騙得如附表三被害人資料所載之金額,屬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共犯鄧○玟為88年 6 月生,於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其供述 ,其與本件共犯並無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對於幕後金主並不 瞭解(參警卷一第308 至318 頁反面),且共犯鄧○玟之年 紀並非顯然屬於兒童或少年之階段,以本件共犯短暫與其接 觸之情況下,難認對共犯鄧○玟屬少年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應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 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 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王景清等人,分別分擔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 並共同獲利,雖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其等 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 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乙○○與共犯王景



清及其餘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詐騙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1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 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 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 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 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 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 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 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 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 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在印尼雅 加達設置之詐欺據點,跨境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彼此間分工 精細,危害層面廣大,所生危害重大,就犯罪情節而言,實 屬嚴重;另斟酌被告乙○○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期間約6 個 多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犯罪情節,業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自陳之前從事雜工,月薪2 萬多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中有奶奶、父親(父母離婚)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 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 是以:
㈠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2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歷歷(警卷一第 251 頁及反面;本院訴緝3 卷第103 、104 頁;本院訴緝41 卷第83、84頁),此12萬元應屬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沒收之。又按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犯張群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2 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 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偵63 5 卷三第130 頁反面),而並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於 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與共犯王景清等人共同詐騙被害 人吳芬芬,然被告乙○○於被害人吳芬芬被害之105 年9 月 23日並未在印尼雅加達機房,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可以比對, 是其就詐騙被害人吳芬芬部分,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有部分事實不 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於 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 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 之諭知,否則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上開部分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犯罪事實 │前往機房期間│擔任工作 │犯罪所得│
├──┼───┼────────┼──────┼──────┼────┤
│ 1 │王景清│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籌組機房、招│300萬元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 │募機手、轉發│ │
│ │ │②105 年7 月至10│8月間某日止 │犯罪所得。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2 │楊凱儒│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7 月│三線機手 │70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8 日至105 │ │(審理中│
│ │「小凱│②105 年7 月至10│ 年8月17日 │ │繳回20萬│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9 月 │ │元由本院│
│ │ │ 不詳之人1 人 │ 3 日至105 │ │扣押) │
│ │ │ │ 年12月4日 │ │ │
│ │ │ │③105 年12月│ │ │
│ │ │ │ 10日至106 │ │ │
│ │ │ │ 年1 月14日│ │ │
│ │ │ │④106 年2 月│ │ │
│ │ │ │ 26日至106 │ │ │
│ │ │ │ 年6月6 日 │ │ │
│ │ │ │⑤106年7 月4│ │ │
│ │ │ │ 日至106 年│ │ │
│ │ │ │ 8 月11日 │ │ │




├──┼───┼────────┼──────┼──────┼────┤
│ 3 │張勝傑│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訂機票供機手│18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前往印尼雅加│ │
│ │「勝傑│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達機房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4 │林昀盈│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10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 │「鬼鬼│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0月1 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 年11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9日至106 │ │ │
│ │ │ │ 年1月14日 │ │ │
├──┼───┼────────┼──────┼──────┼────┤
│ 5 │邱立翔│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兼幹│10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部 │ │
│ │「阿翔│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6 │彭敬富│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9 月27│二線機手 │30萬元 │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阿樂│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
├──┼───┼────────┼──────┼──────┼────┤
│ 7 │王紹宇│105 年7 月至106 │①105 年11月│二線機手 │15萬7 千│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 19日至106 │ │9 百元 │
│ │「小宇│之人1 人 │ 年1 月14日│ │ │
│ │」) │ │②106 年3 月│ │ │
│ │ │ │ 14日至106 │ │ │
│ │ │ │ 年6月12日 │ │ │
├──┼───┼────────┼──────┼──────┼────┤
│ 8 │魏志全│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7月間某│臺灣地區總務│23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起至106年8│,負責租屋供│ │
│ │「味全│②105 年7 月至10│月間某日止 │成員短暫居住│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負責交付犯│ │
│ │ │ 不詳之人1 人 │ │罪所得。 │ │
├──┼───┼────────┼──────┼──────┼────┤
│ 9 │張群梵│①105 年9 月23日│105年8月19日│電腦手兼機房│40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起至106年8月│會計,並紀錄│ │




│ │「勝利│②105 年7 月至10│間某日止(實│被害金額。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際前往機房期│ │ │
│ │ │ 不詳之人1 人 │間為105 年8 │ │ │
│ │ │ │月19日至106 │ │ │
│ │ │ │年1 月17日)│ │ │
├──┼───┼────────┼──────┼──────┼────┤
│  │劉家祥│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負責登記機手│7萬5仟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13日至105 │需要物品,交│ │
│ │「阿富│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2日│由總務採買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5年1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10日至106 │ │ │
│ │ │ │ 年1 月17日│ │ │
├──┼───┼────────┼──────┼──────┼────┤
│  │劉佳杰│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3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4 日至105 │ │ │
│ │「叮噹│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 月16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日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②105 年11月│ │ │
│ │ │ │ 30日至106 │ │ │
│ │ │ │ 年1月14日 │ │ │
├──┼───┼────────┼──────┼──────┼────┤
│  │張頂尉│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13│一線機手 │無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 │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游婷雅│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機手 │4 萬8 千│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1│ │元 │
│ │「佳佳│②105 年7 月至10│月29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 │賴彥宇│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22│一線機手 │2萬元 │
│ │ │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9 │ │ │
│ │ │之人1 人 │月29日 │ │ │
├──┼───┼────────┼──────┼──────┼────┤
│  │劉文生│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1月30│二線機手 │無 │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大毛│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
├──┼───┼────────┼──────┼──────┼────┤




│  │楊凱忠│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11│一線及二線機│9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手 │ │
│ │「凱弟│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 │林詩涵│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 │10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5 年10│ │ │
│ │「小奕│②105 年7 月至10│月6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 │盧豐彥│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一線機手及協│5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助二線機手遞│ │
│ │「冬瓜│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送講稿資料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 │俞冠鈴│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9 月│ 一線機手 │45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3 日至105 │ │ │
│ │「冠冠│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2月7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26日至106 │ │ │
│ │ │ │ 年6 月6 日│ │ │
├──┼───┼────────┼──────┼──────┼────┤
│  │潘祀辰│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 │7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30日至105 │ │ │
│ │「辰辰│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1月16日│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4 月│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3日至106年│ │ │
│ │ │ │ 6月29日 │ │ │
├──┼───┼────────┼──────┼──────┼────┤
│  │陳嘉能│①105 年9 月23日│①105 年8 月│一線機手兼幹│50萬元 │
│ │(綽號│ 詐騙吳芬芬 │ 30日至106 │部 │ │
│ │「浩南│②105 年7 月至10│ 年1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②106 年2月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26日至106 │ │ │
│ │ │ │ 年3 月26日│ │ │
│ │ │ │③106 年4月3│ │ │
│ │ │ │ 日至106年6│ │ │




│ │ │ │ 月24日 │ │ │
├──┼───┼────────┼──────┼──────┼────┤
│  │陳兆呈│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2月5 │二線機手 │3萬元 │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彈頭│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柳婷豫│105 年7 月至106 │105 年11月28│一線機手 │10萬元 │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1 │ │ │
│ │「小惠│之人1 人 │月14日 │ │ │
│ │」;改│ │ │ │ │
│ │名王妤│ │ │ │ │
│ │如) │ │ │ │ │
├──┼───┼────────┼──────┼──────┼────┤
│  │黃文章│①105 年9 月23日│105 年8 月4 │二線機手 │無 │
│ │ │ 詐騙吳芬芬 │日至106 年1 │ │ │
│ │ │②105 年7 月至10│月14日 │ │ │
│ │ │ 6 年8 月間詐騙│ │ │ │
│ │ │ 不詳之人1 人 │ │ │ │
├──┼───┼────────┼──────┼──────┼────┤
│  │翁尉倫│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8 │一線機手 │3萬元 │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6 │ │ │
│ │「阿倫│之人1 人 │月12日 │ │ │
│ │」) │ │ │ │ │
│ │【本案│ │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
├──┼───┼────────┼──────┼──────┼────┤
│  │乙○○│105 年7 月至106 │106 年3 月22│一線機手 │12萬元 │
│ │(綽號│年8 月間詐騙不詳│日至106 年9 │ │ │
│ │「阿忠│之人1 人 │月29日 │ │ │
│ │」) │ │ │ │ │
├──┼───┼────────┴──────┼──────┼────┤
│  │呂致賢│未到案 │幕後出資 │ │
│ │ │ │ │ │
├──┼───┼───────────────┼──────┤ │
│  │印尼籍│未到案 │申辦網路及承│ │
│ │男子「│ │租機房 │ │
│ │阿勇」│ │ │ │




│ │ │ │ │ │
├──┼───┼───────────────┼──────┤ │
│  │我國籍│未到案 │申辦網路及承│ │
│ │男子「│ │租機房 │ │
│ │阿平」│ │ │ │
├──┼───┼───────────────┼──────┤ │
│  │鄧○玟│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 │
├──┼───┼───────────────┼──────┤ │
│  │鄭羽閔│未到案 │ │ │
│ ├───┤ │ │ │
│ │王有福│ │ │ │
│ ├───┤ │ │ │
│ │葉源昌│ │ │ │
│ ├───┤ │ │ │
│ │鄭達夫│ │ │ │
│ ├───┤ │ │ │
│ │陳誌超│ │ │ │
│ ├───┤ │ │ │
│ │劉禹汨│ │ │ │
│ ├───┤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