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緯
孫展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39號、5260號、第6907號、第7014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宥緯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孫展鴻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宥緯、孫展鴻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宥緯明知盧文清(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 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詎吳宥緯、孫展鴻於民國108 年4 月初 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孫展鴻招募吳宥緯一同加入以盧文清等人為首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 參與該犯罪組織,吳宥緯招募許景盛、王文成、李明峰及何 銘修(上開4 人另行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亦請許景盛、王文成、李明峰、 何銘修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聯繫許景盛、王文成、李明峰、何銘修前往各地提領贓款 ;孫展鴻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資訊確認詐騙
款項入帳情況予吳宥緯,及收取吳宥緯等人所領取之詐欺款 項,其後再上繳詐欺款項;許景盛、王文成、李明峰、何銘 修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5 及6 、7 所示之金融帳 戶及提款卡(其中許景盛、何銘修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李 明峰提供不知情李睿程之帳戶;王文成提供不知情王柏雄之 帳戶),並經吳宥緯聯繫前往各地提領贓款後,再將領取款 項交給吳宥緯,吳宥緯、孫展鴻等6 人遂以此分工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
二、吳宥緯、孫展鴻、許景盛、李明峰、王文成、何銘修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陳德峰等8 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匯款帳戶內,吳宥緯、孫展鴻等人再以如上之分工方式 ,待孫展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後,再由吳宥緯、許景盛、王文成、李明峰、何銘修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附表 一贓款,再交予吳宥緯轉交孫展鴻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阿海」,吳宥緯、孫展鴻因上開分工分別獲利新臺幣( 下同)44,000元、6,000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認定被告吳宥緯、孫展鴻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 卷二第2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被告吳宥緯、孫展鴻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吳宥緯、孫展鴻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告訴人 陳德峰等8 人於警詢之指述),於被告吳宥緯、孫展鴻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宥緯(警3227卷第92頁反面;他930 卷一第74頁;他 930 卷二第199 頁、第226 頁;偵5260卷第38頁、本院卷一 第102 頁、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孫展鴻(警32 27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 ,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一告訴人提出 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及下開補強證據:
㈠告訴人之指述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偵聲101 卷第61頁至第62頁)、黃鈺 茹(他929 卷第93頁至第95頁)、連世舜(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楊林錦貴(他930 卷一第302 頁至第305 頁)、林群庭(他930 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張智翔(他 930 卷二第69頁至第81頁)、韓佩珊(他930 卷二第293 頁 至第297 頁)、林家鳳(他930 卷二第319 頁至第324 頁) 於警詢之指述。
㈡同案被告許景盛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他929 號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聲羈120 號卷第25頁)、王文成( 他930 號卷一第329 頁至第331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提領資料:
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 影像截圖共3 份(他930 卷一第253 頁至第261 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 影像截圖共5 份(他930 卷一第283 頁至第295 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 影像截圖共4 份(警3277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他930 卷 二第217 頁至第224 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 像截圖共3 份(警3277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他929 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 影像截圖共2 份(他930 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⒍被告吳宥緯之提領影像截圖6 張(他930 卷一第132 頁至第 134 頁)。
⒎被告許景盛之提領影像截圖6 張(警3277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㈣函文、帳戶資料: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080432511號函暨戶名許景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查 詢資料1紙(警12342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8 年9 月18日健行營字第1080003826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警12342 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聲101 卷第63頁至第64頁 、第69頁至第70頁)各1份。
⒊被告何銘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相關資料與 登摺明細1 份(他930 卷二第173 頁至第181 頁)。 ⒋被告許景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截圖1紙(警3227卷第26頁反面)。 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 80008343號函暨客戶何冠宏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6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0249 號函暨客戶王柏雄之108 年4 月11日、12日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2 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09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 年4 月15日交易明細 各1份(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 年5 月6 日土地銀行新市分 行提供之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17736號函、土地銀行提供之 ATM 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 份(他930 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
⒐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京城數業字第10 80008343號函暨客戶何冠宏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
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8 年5 月21日一重陽字第00025 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8 年4 月份資金往來 明細各1 份(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⒒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08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 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17日營清字第10 90003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本 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
㈤通訊軟體內容:
⒈被告孫展鴻與被告吳宥緯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警3227卷第 8 頁反面至第12頁;他930 卷二第189 頁至第196 頁)。 ⒉被告吳宥緯之微信個人頁面及其與被告孫展鴻之對話紀錄1 份(他930 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61 頁 )。
二、起訴書附表之更正: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關於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受 騙金額,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以被告所提領 金額為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頁),惟依據告訴人連世 舜、楊林錦貴於警詢之指述,其等經受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3 、4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有附表一之一 告訴人提出匯款、報案資料及上開證據欄㈢⒈及⒉所示之提 領資料、㈣⒍及⒎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資參照 ,是告訴人連世舜、楊林錦貴僅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89,985元、50,000元,惟起訴書附表二就被告王文 成於告訴人連世舜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卻認定高達30,000 元(共3 次)、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5,000元 、5,005 元、1,005 元(共2 次);被告王文成於告訴人楊 林錦貴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高達5,000 元(共2 次)、20 ,000元(共3 次)、9,000 元、900 元、20,000元(共2 次 )、10,000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文成提領金額已超過上 開2 位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所成立之罪:
㈠被告吳宥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孫展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二、本件被告孫展鴻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之說明: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 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 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 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 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孫展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107 年10月、11 月開始跟盧文清共同從事詐欺,直到被羈押,2 月底釋放後 ,我又於108 年4 月跟盧文清配合從事詐欺工作,但在羈押 前已經主動脫離,沒有聯繫,本次參與是吳宥緯主動聯繫我 有沒有辦法當車手,所以這次主動跟盧文清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與南投地院判決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警3227號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其供稱自己 已主動脫離先前之詐欺集團。
㈢又查被告孫展鴻因參與前案湯喬羽、盧文清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於108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並經起訴,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 高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2186號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前案①),並因前案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至108 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後 ,又於108 年3 月2 日起一同與劉良裕、蔡旻剛、蘇震清等 人參與李俊峰、呂嘉展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②),有該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
㈣就被告孫展鴻被訴之本案與其所涉前案①觀之,2 案犯罪時 間相隔4 月之久,犯罪地點不同,詐欺成員迥異,顯見本案 並非在被告孫展鴻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犯意之進行,況且其於前案①被查獲移送偵辦後,其後 亦發生羈押釋放後,另行再參與另外一個詐欺集團之情形(
即前案②),其參與前案①之犯罪組織之犯意已然中斷,核 與其供稱其已有主動脫離先前所參與之前案①之犯罪組織等 語相符。
㈤綜上,前開事證核與被告孫展鴻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孫展鴻 於108 年4 月初某日起,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認係 另行起意甚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參與組織罪、招募組織罪部分及論罪:
㈠被告吳宥緯、孫展鴻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 向被害人騙取人頭帳戶及金錢,堪認具有牟利性;被告吳宥 緯、孫展鴻於上開時間加入犯罪組織,並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許景盛、李明 峰、王文成、何銘修提供帳戶,並由集團其他成員向他人收 集人頭帳戶,再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使其等將款項 匯入或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 知車手即被告吳宥緯、李明峰、王文成、許景盛、何銘修領 取,待車手將帳戶內款項匯出或領出,再交由被告孫展鴻或 其他成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其等均未有自首或脫離本案犯 罪組織之情事,並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 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詐欺取財間之適用:
⒈法律之適用: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 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又招募組織罪,不論是否 是犯罪組織之成員,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組織之行為,即有 處罰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 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 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 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 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 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 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 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 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 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10 號判決意旨同此。
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④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 構成其例外。
⒉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被告吳宥緯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被告孫展鴻負責收取上繳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有招募吳宥 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個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行為間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其餘各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吳宥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⒊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孫展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起訴,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以保障被告孫展鴻防禦權( 本院卷二第232 頁),又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
四、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 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吳宥緯、孫展鴻、許景盛、李 明峰、王文成、何銘修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接續犯:
被告吳宥緯、孫展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次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時間緊接,地 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六、數罪併罰: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及所屬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各該次告訴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其所犯之不同告訴人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裁量: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吳宥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吳宥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宥緯構 成累犯之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屬故意及財產型犯罪,亦 經入監執行後未達1 年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未能因前開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吳宥 緯並無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吳宥緯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⒊被告孫展鴻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孫展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上開說明 ,被告孫展鴻構成累犯之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手段、 情節均不同,尚難逕認被告孫展鴻再犯本案有足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孫展鴻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事由適用: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孫展鴻雖主張有主動供出盧文清、湯喬羽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依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雲警刑字第10 90001745號函暨職務報告回覆以:湯喬羽、盧文清因行蹤不 定尚未查緝到案,未能因被告孫展鴻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該 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297 頁)。 ⒊因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後已與首次詐欺犯 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吳宥緯、孫展鴻亦無從割裂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 明。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宥緯、孫展鴻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 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終造成 本件共計8 名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未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迄今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被告 孫展鴻前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經判刑、羈押,再次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嚴重欠缺;並考量被告 吳宥緯、孫展鴻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吳宥緯 、孫展鴻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各自分工程度、其所得利益不高 ,兼衡被告吳宥緯、孫展鴻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吳宥緯自陳羈押前與父母、哥哥同住、務農,月薪40,000 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展鴻自陳羈押前與母 親同住、在酒店工作、月薪8,000 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吳宥緯、孫展鴻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伍、定刑:
本件衡以被告吳宥緯、孫展鴻於108 年4 月期間,係出於相
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惟亦斟酌每次詐欺犯 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其後所牟取之不 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在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及其在本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就 被告吳宥緯、孫展鴻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陸、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㈡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㈢被告吳宥緯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被告吳宥緯雖加入盧文清為首,而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提取款項之工作,而與孫展鴻、許景盛、李明峰、王文成 、何銘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 固可非議;惟被告吳宥緯依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下游人員,尚非 詐欺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非長,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
⒉再者,依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 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 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 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而來,被告吳宥緯因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是否賴詐欺工作以維 生並未臻明確,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此外,本院業已量處被告吳宥 緯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吳 宥緯之犯行,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吳宥緯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吳宥緯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 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宥緯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難認 可採。
㈣被告孫展鴻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孫展鴻有多次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自 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與他人 共同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資金流車手分工 ,業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