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9號
ULDM,108,訴,859,2020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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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36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勝雄於民國108 年8 月前某日,受不詳身分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所託,加入其所屬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上繳所 得之車手。楊勝雄為避免自己遭查獲,於108 年8 月18日某 時,前往友人陳游發(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之7 之住處,要求陳游發加入提領詐騙所得之 工作,並約定1 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用以抵 償陳游發先前積欠楊勝雄之債務。陳游發應允後,楊勝雄陳游發及身分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雄於108 年8 月18日在陳游發上開住處,將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陳游發。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於108 年8 月19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江岳哲實施詐欺,致江岳哲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後,楊勝雄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陳游發上開住處,並指示陳游發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款項。陳游發提領完畢後,將提得之款項交予楊勝 雄,再由楊勝雄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江岳哲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知悉上情。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 被告之僱用人周勝敏、證人即告訴人江岳哲、證人即被告胞 姊楊安婕及共犯陳游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未經具結之訊問筆 錄,既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自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 據。
二、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 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 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 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 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 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游發之 警詢筆錄,屬被告楊勝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開 證人陳游發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交互詰 問之結果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並無明顯差異,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 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一第217-218 頁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搭載、指示陳 游發提領款項。案發當天我是將本案車輛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借給陳游發使用,而且我那天 是去工地工作,並未與陳游發一同提領款項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僅是將車輛及手機借給陳游發,被 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江岳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游發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1 頁),核與證人陳游發(偵6836 卷第19-21 頁、本院卷一第368 、380-383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提款機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龍 井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43 、45-46 頁、偵6836卷 第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游發,指示陳游發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與陳游發約定以1,500 元作為報 酬,並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1、證人陳游發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在108 年8 月19日那天擔 任車手,我只有領1 天的錢。當天被告負責開車,我領到的 錢放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等語(偵6836卷第19-21 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8 年8 月18日,被告有開車到我家 ,去樓上叫我下來,然後在車上將提款卡交給我,並跟我說 是去領錢,不會有事。之後我就從我家裡騎腳踏車先到北港 媽祖醫院附近領錢,我在媽祖醫院那領了2 次,被告則是把 本案車輛開到媽祖醫院附近,我領好錢之後把錢拿給被告, 被告再載我過去南陽郵局、北辰郵局、統一超商元長店及褒 忠那邊的全家,我一開始就坐後座,因為他叫我坐後座,所 以我就沒有坐在副駕駛座。領完之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然 後他就回去,我再走路去媽祖醫院牽我的腳踏車。被告有說 報酬是1,500 元,但是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錢,所以就把1, 500 元作為抵債等語(本院卷一第368-371 、380-383 、38 8 頁)。證人陳游發證稱是被告主動提議以1,500 元酬勞, 作為協助領款之代價,且當天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陳游發 則由被告所搭載,其證述前後一致且明確,其中關於本案車 輛於案發期間確實於108 年8 月19日12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華勝路與新德路口、於108 年8 月19日13時5 分許停 放於南陽郵局附近之停車場,此有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卷第40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2月30日 雲警港偵字第1080015858號函暨自小客車「AZH-1930」108 年8 月19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為 憑,此等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提款地點相近,可以 佐證證人陳游發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地點,係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等其取款完畢後會合,而編號3 至4 所示地點 ,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前往之事實。其次,本案車輛出現於上



開地點並非由陳游發所駕駛,此由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 示,陳游發係由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上車,其確實乘坐本案 車輛之後座等情加以核實(警卷第42-43 頁),可證陳游發 於108 年8 月19日確實非單獨一人前往提領款項。另者,被 告與陳游發於案發期間,確實存有金錢之借貸關係,業經證 人陳游發證稱:108 年8 月19日那時候還有欠被告45,000元 還沒有還清等節(本院卷一第368-369 頁),亦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一第220 頁),益徵證人陳游發所稱將1,500 元 報酬作為抵債之用,並非虛偽杜撰,其整體證詞具有相當之 可信性。
2、本案手機為被告自107 年5 月間申辦使用,此有本案手機之 申登人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陳游發並證稱 ,本案手機即被告於案發期間用以與他人聯繫之手機門號( 本院卷二第384 頁),再查核該門號於108 年8 月19日當天 ,僅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別無其他 通聯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被告胞姊楊安 婕之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 料查詢表(本院卷二第9 頁)可證,並為證人楊安婕結證屬 實(本院卷二第165 頁),又細繹本案手機如附表二所示之 108 年8 月19日之通聯紀錄,楊安婕有於108 年8 月19日9 時53分許電聯本案手機,且通話時間約為9 秒,復於同日17 時5 分、19時27分許,先後2 次電聯本案手機,且通話時間 為11秒、7 秒,此與證人楊安婕所述平常會打電話關心被告 之事(本院卷二第168 頁)相符。又倘若本案手機當日非被 告所使用,則楊安婕在第一通電話得知本案手機供他人使用 後,為何於同日需多次電聯本案手機,且通話時間介於7 至 11秒間,其通訊時間均非短。另參以證人陳游發結稱:我未 曾跟別人借我手機,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108 年8 月19日 在車上時,被告有使用他自己的手機對外聯絡等語(本院卷 一第371 、384 頁),再佐以證人陳游發於案發期間,另有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一第77 至153 頁)可查,是其無另向被告借用本案手機之必要,更 何況證人楊安婕證稱不曾與陳游發私下電話聯繫(本院卷二 第172 頁),可見前開108 年8 月19日9 時、17時、19時本 案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
3、本案手機為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所持用,已可證明,再觀 諸如附表三之本案手機無線網路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三編號 1 、3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爾後編號4 至7 位在雲林縣元長



鄉,最後編號8 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此有本案手機無線網路 基地台查詢結果表(偵6836卷第71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移動路徑係由雲林縣北港鎮前往元長鄉 ,復再前去褒忠鄉,勾稽以附表一所示陳游發受指示前往提 款地點之路徑,亦係先在雲林縣北港鎮提款5 次,之後前往 元長鄉提款1 次,最後至褒忠鄉提款1 次,二者移動之路徑 、時間,均相互吻合。
4、另關於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人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不是我打電話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8 頁),是本 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至少有被告、陳游發、撥打電 話行騙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達3人以上。
㈢、關於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可採部分:
1、被告辯稱108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許至17時30分許係在工地 工作,而未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款地點附近等情: 證人即被告之僱用人周勝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8 年10月15日是因為被告臨時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注意108 年 8 月19日有沒有做工,我是之後回去才發現108 年8 月19日 那天沒有出勤的紀錄。因為我十幾天才發一次薪水,所以我 有用日誌表記載上工的人。我記載的方式是將月份寫在下面 ,日期寫在上面,依我的紀錄108 年8 月15日有上工,下一 次上工是108 年8 月23日,中間因為遇到下雨天,所以就沒 有去工作。我會以「兵」來表示被告,而照我的日誌表,被 告在108 年8 月19日、23日都沒有上工,只有於108 年8 月 8 日上工,而下一次上工是108 年8 月26日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128 頁),是以證人周勝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 與先前108 年10月15日之警詢(警卷第28頁)有所不同,然 該次警詢係在未有客觀資料下,僅憑記憶陳述,而後續於本 院審理陳述,因已經由具客觀性之日誌表(偵7713卷第41頁 )喚起記憶,正確性顯較先前警詢所述甚高。又該日誌表係 證人周勝敏作為紀錄員工出勤狀況所用,非因臨訟而製作, 且此事涉員工工資數額之認定,尚無無端虛偽登載之理由。 此外,證人周勝敏亦證稱:我會打電話給員工說明天要來上 班,每個人每天我都會這麼做。我以前會打被告的行動電話 ,但是之後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被告LINE通訊軟體的代號 是「修修修、忍忍忍」。而我每次叫被告來工作,被告都會 來,但是有時候打電話給被告是說工作上的問題等情(本院 卷二第126 、129-130 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勝敏提 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證人周勝敏於108 年8 月15日 及16日與被告有通話紀錄,之後到108 年8 月22日才有通話 紀錄,中間之108 年8 月18日及19日均無通話紀錄,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證人周勝敏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本院 卷二第130 、143-151 頁)存卷可查,證人周勝敏於108 年 8 月18日及19日,均未有聯繫被告隔日前來工作,甚至是連 討論工作上之問題均無,證人周勝敏證稱「108 年8 月19日 當日因下雨,故被告未在工地工作」等情,應屬實在。 2、被告辯稱108 年8 月19日,有將本案手機及車輛借給陳游發 等語:
⑴、證人楊安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8 月19日那天我車子 借給陳游發,是陳游發跟我借車,他說要去嘉義買東西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 頁),而本院針對「陳游發是否有於108 年8 月19日向楊安婕借車」乙節進一步向證人楊安婕確認時 ,其卻當庭改稱: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是不是108 年8 月19 日等詞(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顯見證人楊安婕之證詞 前後不一,存有可疑之處。又比對被告所辯稱:我那天有把 手機跟車子借給陳游發,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詢問家人或是直 接就答應借車給陳游發等語(本院卷第32-33 、220 頁), 互核證人楊安婕與被告之陳述,2 人針對陳游發究竟向楊安 婕亦或向被告借車,存有出入。另佐以陳游發證稱其無汽車 駕駛執照,亦不會駕駛車輛(本院卷一第367 頁),並有陳 游發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403 頁 )在卷為憑,查詢結果顯示陳游發確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則陳游發在不會駕駛之情形下,如何自行將本案車輛駛離 被告住處?是以證人楊安婕上述證述,不僅與被告牴觸,亦 與客觀事證存有矛盾之處,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又細繹被告歷來之供述,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警詢時陳稱 :我有申請行動電話,申請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作為日 常聯絡親友使用。提款機監視器所拍攝的身著紅衣之男子我 不認識,該車為我所有。該車都是我姊姊在使用,我不清楚 在108 年8 月19日有無將本案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他卷 第37-38 頁),復於108 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的行動 電話已使用很久,手機跟門號沒有借人使用。本案車輛是我 所有。當日我在上班沒有駕駛那輛車等語(警卷第6 、8 頁 ),此二次警詢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有將本案手機或車輛 借與陳游發使用乙節。另者,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檢察官 偵訊時,自陳:本案手機偶爾會臨時借別人打電話,當場借 完借立刻還我,時間約10分鐘等語(偵6836卷第36頁)。又 檢察官以本案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質以被告「108 年8 月19日 9 時53分27秒許,本案手機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有無印象?」,被告回答「門號0000000000號這好像 是我姊姊的電話」,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本案手機上開通話



時,基地台位置是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有無 意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有印象,可能我們那天早上有 去褒忠鄉看工作,老闆有帶我們去吃小吃,可能是吃午餐」 (偵6836卷第37頁),足徵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本案手機基地 台位置為何會在雲林縣褒忠鄉時,被告亦未提及有將本案手 機及車輛借給陳游發一事。直至108 年10月16日本院羈押庭 時,始陳稱:那天陳游發有跟我借手機。那天他跟我家人借 車時,他沒有手機跟我家人聯絡。陳游發很常跟我借手機打 等節(本院聲羈卷第23-24 頁)。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於案 發當日,有將本案手機及車輛借給陳游發使用,則此對被告 如此有利之事實,被告理應在距離案發時間越接近、記憶越 清楚之警詢時,立即告知警方借用他人一事,然被告卻未在 第一時間告知警方、檢察官,直到108 年10月16日本院羈押 庭時,始供陳將本案手機與車輛借給陳游發。甚者,勾稽被 告關於本案手機使用情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 行動電話已使用很久,手機跟門號沒有借人使用(警卷第6 頁)、108 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陳:本案手機我偶爾會臨時 借別人打電話,當場借完借立刻還我,時間約10分鐘等語( 偵6836卷36頁),然於108 年10月16日本院羈押庭,卻改口 :陳游發很常跟我借手機打等節(本院聲羈卷第24頁),供 述前後矛盾甚明。又參以證人周勝敏到庭證稱:我沒有碰過 打電話給被告,結果是別人接聽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30 頁 ),故被告上開所稱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本院上述所認定之 事證相左,顯不可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 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並指示陳游發提領詐欺款項,再由陳游發將款項交 與被告,被告再交由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使上開金 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 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要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陳游 發、撥打電話行騙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 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被告與陳游發約定以1,500 元 作為報酬之計算方式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 取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 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游發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與陳游發就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即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電話詐騙、提領款項等任務,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 與陳游發、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數次指示陳游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然均係同一被害人之匯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由 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二第256頁),一併審理。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13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指示車手陳游發提領 款項之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進而讓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且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應嚴加非難。另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胞姊、伯母、堂弟等人,父 親目前無業、母親從事手工之工作、大姊患有糖尿病及二姊 患有心臟病;之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700 元(本院卷 二第176-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 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 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 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 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 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 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 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 同法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案 發時從事鐵工之工作,有固定之工作,亦為證人周勝敏證述 在案(本院卷二第126 頁),且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記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無證據足以判 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 ,另衡諸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數額總計為99,000元、告訴人數 為1 人,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 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 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 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報酬款項,另 審酌被告負責指示陳游發提領詐騙款項,並由被告交回款項 給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者,是被告對 於陳游發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關於陳游發以報酬1,50 0 元作為抵債之部分,因陳游發係償還其對被告先前之債務 ,亦即被告取得上開1,500 元乃因其餘之債權債務關係,故 1,500 元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係共犯陳游發以犯罪所 得抵償對被告之借款,應就共犯陳游發之另案宣告之,爰不 予被告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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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