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第6號、第10號、第11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免訴。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與卯○○(由本院通緝中,待 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結識後,加入卯○○、林○發、葉○修 (分別為89年10月、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戌○○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發、葉○修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開車搭 載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之林○發、葉○修至各地提領被害人 受騙後轉帳、匯款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戌○○可因此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酬勞(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 號判決處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戌 ○○與卯○○、林○發、葉○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卯○○委請不知情之莊子 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租車,莊子諒則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江禾鈿(原名江德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承租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內之 數輛自用小客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分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附表 一「轉入(或匯入/ 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有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存款 〉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由戌○○依卯○○之指示,駕駛上揭樂業公司出租之車輛搭 載林○發、葉○修,並由林○發、葉○修持卯○○事先交付 、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輪流下車提 領各被害人轉、匯或存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復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卯○○,戌○○並因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獲取卯○○所交付之1,200 元報酬,以此方 式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子○○、玄○○、黃○○、巳○○、己○○、庚○○、 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申○○○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 公示之文書,而少年林○發、葉○修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0646號卷第93 、95頁),為免其等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 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 關資料,並分別以林○發、葉○修稱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戌○○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77 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257號卷第2 至4 頁;警1209號卷第3 至6 頁反面;警0646號卷第2 至6 頁;他1697號卷第85至8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4 至161 、402 至406 頁;本院卷㈣ 第132 、141 至143 、181 至182 頁),核與證人林○發、 葉○修、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子○○等7 人及被害人 寅○○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樂業公司負責人鍾振源、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子諒、江禾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 見警0257號卷第8 至17、24至25頁、第27頁正、反面、第29 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反面、 第40至42頁反面、第44至46頁反面;警1209號卷第11至14頁 反面;警0646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第15至28頁;他1698號 卷第50至51、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 一「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 少年林○發、葉○修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 提款之畫面、樂業公司提供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樂業 公司所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總發字第1080 000396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照片、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1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5090號函 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同分局109 年1 月 3 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73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葉○修 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宙○○操作臺灣 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 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全家超商店舖查詢資 料(虎尾立人店)、本院108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寅○○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88 53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9 月11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28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9 月6 日儲字第1080209025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8 年9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185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 資料(見警0257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 30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 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2至56、 58至60頁;警1209號卷第79至80頁;警0646號卷第77至78頁 ;他1698號卷第32頁;少連偵第5 號卷第371 至399 頁;本 院卷㈠第355 至359 、369 至371 、375 至377 、381 至38 4 頁;本院卷㈡第277 至281 、325 、335 至347 頁;本院 卷㈢第81至85、119 至125 、1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本案係依共同被告卯○○之指示,先至樂業公司駕駛業 經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並負責搭載少年林○發、葉○修前往 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由林○發、葉○修輪流下 車持共同被告卯○○所提供、告知如附表一「轉入(或匯入 / 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匯或存入各 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如數交予共同被告卯○ ○收執,而細觀本案犯罪情節,除擔任司機載送車手之被告 、實際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之林○發、葉○修外,尚有負責以 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指示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 ○修一同提款暨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收取林○發、 葉○修領得詐欺贓款之共同被告卯○○等人,人數顯然達3 人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3 條第2 款並將詐欺取財罪列入「特定犯罪」之範疇。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規定。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列舉之3 種類型 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是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為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令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林○發、葉○修 持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預先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經由被告開車接送前往各地並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復由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修,按日將領得款項轉交 共同被告卯○○處理,此等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或存款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 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亦坦認於本案行 為時,即已知悉自己係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林○ 發、葉○修擔任車手所提領的是遭詐騙對象所轉匯之款項等 節,被告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本院 卷㈣第133 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乃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 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另 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㈣ 第13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已當庭對 被告踐行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06 頁 ;本院卷㈣第131 至132 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 ,足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包含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 騙、指示受騙之被害人轉帳、匯款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集團成員駕駛預先承租之車輛搭載車手出面提領詐得款
項,再將所得轉交、分贓等,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 責載送提款車手之駕駛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共同被 告卯○○、林○發、葉○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依指示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至同年月15日凌晨間開車 搭載林○發、葉○修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後 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款所得交付共同被 告卯○○之行為,各次均係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有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多次轉帳、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人頭帳戶之情形,亦有被告載送之林○發、 葉○修就同一被害人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多次 提領情形,此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7 人及被害人寅○○( 共8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 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71至11 5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屬有別,然其經刑罰執行 完畢後未及1 年,即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包含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在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欠缺守法意識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 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 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林○發係89年10月生、葉○ 修係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0646號卷第93、95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是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才認識林○發、葉○修,從事本案犯行當時並不 清楚他們的年紀,他們穿著與我差不多,每次我開車去載他 們的時候,他們都是自己騎機車到超商會合,且於一般學生 上課時間,他們都在我車上從事提款行為,甚至提款到三更 半夜,他們也會抽煙,所以我主觀上認為他們大約20歲初頭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406 頁;本院卷㈣第181 至182 頁)。對此,酌諸證人林○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 由朋友介紹認識卯○○,再由卯○○介紹而從事詐騙車手工 作,並於從事車手工作後才認識戌○○(即本案被告),我 不知道戌○○之年籍資料為何等語(見警1209號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4頁);證人葉○修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
款車手工作之犯行,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44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由林○發引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我與林○發同年,當時我是高一休學,年紀約 16歲多、17歲,我們與戌○○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 ,都是戌○○開車載我們去領款,我與林○發去領款時不曾 穿著制服,都是穿著便服,我們與戌○○見面時都只有講領 款的事,沒有印象有聊過我們的年紀或唸書等日常生活事務 ,我沒有告訴戌○○我未滿18歲,也沒有拿過身分證、健保 卡給戌○○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看過,且我與林○發都 會騎機車到與戌○○相約的地點碰面後再去領款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85 至393 頁),足見被告與林○發、葉○修原均 不相識,其等亦未聊過彼此年紀,且林○發、葉○修於案發 時並未就學,與被告會合時又係騎乘機車前去(需年滿18歲 之人始具有考領機車駕照之資格),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 未認知林○發、葉○修均為未滿18歲之人。又依卷存事證,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葉○修接觸之過程 中,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林○發、葉○修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發 、葉○修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 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 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及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開車搭載林 ○發、葉○修所提領,並將提款所得均交予共同被告卯○○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犯行,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時,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前揭減刑事由,而就附表一所 示8 次洗錢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部分並與前開㈦、⒈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於105 年間即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㈣第71至115 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更損及我 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本案犯 行,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並已嚴重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各被害 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 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開車搭載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係從事 駕駛司機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且其本 案僅獲取1,200 元之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手工醃製泡菜工作、未婚、家中尚 有1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183 至184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8 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 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 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車搭載林○發、葉○修提領 所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繳交共同被告卯○○,並已收取卯○ ○所交付該日之報酬1,200 元(被告之報酬係按日計算,不 論當日所搭載之車手實際領得金錢若干,而因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係自106 年7 月14日晚上8 時57分許至 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21分許,只算1 日,故被告本案僅能獲 取1 日之報酬1,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59 、405 頁;本 院卷㈣第181 頁),茲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獲取 之報酬1,200 元,乃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修之提款所得均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依上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加 以宣告沒收各該次領得之全部金額,而僅得就被告實際獲取 之報酬1,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辯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已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5 頁;本院卷㈣第182 頁),業經 本院核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相關詐欺取財案件之 另案判決,並就各案認定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整理如附 表五編號1至8、9①所示,而自附表五之整理可知被告本 案經宣告沒收之報酬1,200 元,並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 追徵,自不生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開車 搭載林○發、葉○修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共同被告卯○○收執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等領得之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林○發、葉○修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從而,公訴意旨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共同被告卯○○、少年林○發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卯○ ○提供「吳柏祥」之國民身分證,指示同案共犯古育綸於10 6 年6 月4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吳柏祥」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朱裕森購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後,將涉案車輛交 付卯○○(古育綸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 帳、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附表二「轉入(或匯入/ 存入)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轉帳〈或匯款、存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卯○○之指示,駕駛涉 案車輛搭載林○發,由林○發負責持卯○○預先交付、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詳 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 示),嗣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均交予卯○○,因認被告就附表
二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 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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