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財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4時8 分許,先至雲林縣○○鄉○ ○○路0 段000 號萬祥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80元購買 汽油桶1 個,於同日14時10分許,持該汽油桶,前往同路2 段2 號春田加油站,購買7 公升之汽油裝入該汽油桶內,隨 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再前往雲 林縣○○鄉○○路0000號長庚紀念醫院之停車場,將該汽油 桶內置於告訴人陳宏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頂中間位置,將汽油桶傾倒該汽油流出,再以自備之 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汽油桶,使該車車身起火燃燒,該車之 前、後兩側及車頂等處因此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路人 發發現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滅 火。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 所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9 年2 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289 頁)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