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8年度,324號
ULDM,108,虎簡,32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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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拾元、四色牌拾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某日) 起至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期間 某4 日(包含108 年6 月20日、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某4 日),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巷0 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聚賭四色牌,以 俗稱「十胡」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分20張牌, 莊家分21張牌,先取得十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約定每局給付抽頭金10元給李 招。
㈡嗣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碧蓮、邢家華、張淑晴孫秀環林源崧在內聚賭四色牌,並扣得四色牌10副、抽頭 金30元及賭資4,890 元,而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宗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賭場是我母 親李招在經營,由我母親收取抽頭金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 反面;偵卷第25頁及反面、第29頁)。
㈡證人陳碧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 第28、33頁)。
㈢證人邢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 第28、35頁)。
㈣證人張淑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



第28、34頁)。
㈤證人孫秀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 第28、31頁)。
㈥證人林源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第20 至21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2頁)。 ㈦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22 號搜索票1 紙(警卷第24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警卷第25至28頁)暨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30元及賭 資4,890 元(參警卷第21頁反面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
㈨賭博案現場圖1 紙(警卷第30頁)。
㈩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 李招、證人李宗裕陳碧蓮、邢家華、張淑晴孫秀環、林 源崧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警卷第35至41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5頁 及反面、第29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期間為「108 年6 月 某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經營四色牌賭博只有4 、5 天等 語(警卷第4 頁反面),比對證人陳碧蓮於警詢時指稱:我 總共去過這個賭場2 次,第1 次是108 年6 月20日中午左右 ,第2 次是被查獲這次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其他賭客 則並未證述到曾在108 年6 月間其他日期至上址賭博,是認 定被告係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期間某4 日(包含108 年6 月20日、 27日)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7日起生效,將法定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明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效果相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直接適用 現行法即可。
㈡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廳刑一字第284 號函示研究意見);又刑法第268 條 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而言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持續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該行為本質上當然 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係集合 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亦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家庭式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上開聚眾賭博犯行 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 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期間非長,圖得利益 不多,衡以其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維生,勉持之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警卷第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29頁),領有中度第7 類障礙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罹患心絞痛、糖尿病、高血 壓等疾病(參偵卷第3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 紙),先生已經過世多年之家庭狀況(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0副,為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現場賭客賭博之 器具,此據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4 頁),並有前揭現場蒐 證照片1 張(警卷第33頁上方)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每日經營賭場之抽頭金數額雖非特定,然參酌被告供述 :此次經營四色牌賭場約4 、5 天;108 年6 月27日被查獲 的抽頭金是30元等語(警卷第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規定之估算原則及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120 元(計算式:30×4 =120 ),其中30元之抽頭金 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之90元抽頭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4,890 元,屬於賭客為賭博犯罪,在賭檯之財 物,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所為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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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